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甘惠文 被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在微信通訊上認識訴外人 李瑞珠 ,明知李瑞珠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李瑞珠相姦之犯意,於自102年3月末日起至103年6月間止之期間內,每星期約同李瑞珠見面數次,先後至臺南市東區「納多利」、「北海」、「夏卡爾」、「長榮興」等汽車旅館內,與李瑞珠為相姦行為共計170次,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瑞珠係原告之配偶。
(二)被告於101年12月間在微信通訊上認識訴外人李瑞珠,明知李瑞珠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李瑞珠相姦之犯意,於自102年3月末日起至103年6月間止之期間內,每星期約同李瑞珠見面數次,先後至臺南市東區「納多利」、「北海」、「夏卡爾」、「長榮興」等汽車旅館內,與李瑞珠為相姦行為共計170次。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足使他方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是通姦或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被害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自應對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瑞珠發生性關係共計170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極大的痛苦,自可採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及保險經紀業務,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國小畢業,擔任補習班司機,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104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瑞珠相姦170次所受之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