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98號上訴人 劉碧連仁愛管理顧問社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屬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經被上訴人依據檢舉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經營人力派遣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84,466,239元,乃就超過查定銷售額部分83,655,567元,核定補徵營業稅836,557元(訴願決定誤為836,55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關於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間之合約書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對於上訴人起訴狀之證據漏未斟酌(或不採),且對於上訴人所經營業別為居間業之認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文字,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強調經營業別應以實質內容認定,不可僅以營業登記內容為之等上訴人各項主張,均不備理由,卻僅以98年度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陳述及商業登記資料,據以判決,判決違背法令至明。(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7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135241800號函認定上訴人與照顧員間為居間關係非僱傭關係,此為本件之重要證據,卻未見原審予以斟酌,且上訴人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原審判決皆未備理由。(三)原審判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對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出入及矛盾並業經上訴人具體指摘,皆未見原審將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原審判決。(四)上訴人所舉「病患申請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及「照顧服務員勞務仲介須知」,其98年版與101年版相同,非屬有別,原審為何不採,未備理由; 潘美清 等人之證詞,原審判決認為其為個人見解不可採(亦即否定當事人相互間認為係居間關係),惟又肯認契約自由原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五)上訴人98年度為小規模營業人,99年度則為使用發票之營業人,上訴人申報後經被上訴人核定行業代號為「人力仲介業」,基於信賴保護,原審為何可以不斟酌此項證據,未備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病患與照顧員間雖無直接書面契約,但依民法第153條及第161條之要約意思表示及行為承諾,成立彼此間的僱傭關係,原審不採亦未備理由。(六)本件上訴人僅因為不諳稅法,於98年度與高醫間之主合約書中誤用「派遣」字眼,而其餘相關所有交易實質及其他書面文件皆可以探求當事人真意及事實上皆為「仲介」人力,應依「經濟觀察法」認定為人力仲介業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違誤、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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