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81號上訴人宇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代表人 鄭文瑞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瑞典商H&M海恩斯莫里斯公司(H&MHennes&
MauritzAB)(即原審原告)代表人FredrikBjorkstedt
BjornNorberg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第三人鄭文瑞前於民國99年1月20日以「D&HDEVIL&HEAVE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襯衫、T恤、外套、背心、休閒服裝、運動裝、鞋子、涼鞋、布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99年6月17日申准減縮為「圍巾、運動帽、襪
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鄭文瑞申准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宇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宇宙公司,即原審參加人)。其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1年3月29日中台異字第9909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上訴人宇宙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上訴人宇宙公司獨立參加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註冊第0000000號「D&HDEVIL&HEAVEN」商標之審定。上訴人宇宙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宇宙公司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其公司「D&HDEVIL&HEAVEN」商標中之「D&H」與被上訴人商標中之「H&M」內容意義各見殊異,2商標各自具有識別性,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且被上訴人在臺灣並未設有專櫃,亦未有進口、經銷、代理、開設門市販售相關「H&M」之品牌服飾,上訴人宇宙公司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等語。
惟原判決已論斷: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而系爭商標「D&H」在上「DEVIL&HEAVEN」在下併排顯示之文字組合,其中「D&H」與「DEVIL&HEAVEN」二者字元大小比例相差數倍之多,給人之印象為「D&H」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辨識部分,且容易忽略字元比例甚小之「DEVIL&HEAVEN」。又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及「H」外文字母與符號之組合,且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D&H」,在上述各字元比例與位置等設計及所採用細長字型與斜體設計,核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及被上訴人全球一致對外廣為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字型與設計意匠幾近相同,如將同一尺寸之兩商標之「H」相疊幾可完全密合,而於外觀與設計意匠上確係為近似程度高之商標;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復採用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之紅白色彩組合,加深彼此之近似程度,是將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可能誤以為系爭商標即為據以異議商標或彼此間為關連商標,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亦高,而據以異議商標則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有競爭關係或類似之商品,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當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另系爭商標申請人鄭文瑞與上訴人宇宙公司經營服飾批發與零售業務,對服飾產業及相關資訊當屬熟稔,應屬有業務經營關係而悉全球知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系爭商標申請人猶加以仿襲,而於99年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相當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智慧局雖未具狀上訴,惟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宇宙公司一致,仍應列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