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76號上訴人 楊素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 陳文華 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8,833,79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歸戶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9,109,240元,補徵應納稅額6,788,664元,並按所漏稅額6,784,099元處0.5倍之罰鍰3,392,04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陳文華取得之利益與登記名義人 林劉秀英 、 林志榮 所獲得之土地利益並無不同,後者可以免稅,前者卻認不可,形同對於個人土地出售取得收益之相同行為,增加除土地增值稅以外之稅負,原判決認定有違平等原則、稅捐稽徵法之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立法精神。另就系爭罰鍰之核課,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其未舉證,原判決未予指摘,僅以上訴人對於應否報繳所得稅倘有疑義,得於詢問稽徵機關或向專業人士諮詢後再為申報,以免違法云云,認上訴人未向他人諮詢即有過失,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不當及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配偶陳文華與 林炳昌 等11人於95年間合資購買土地登記於林劉秀英、林志榮2人名下,而未曾登記於上訴人配偶陳文華名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上訴人配偶陳文華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96年間出售,並由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劉秀英、林志榮2人直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陳新基 ,上訴人配偶陳文華於土地出售後,再基於與林炳昌等11人間之合資關係,按出資比例分得出售土地款18,833,790元,其產生之所得係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出售致獲配利益之所得,並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而上述土地於96年度出售時其土地增值稅係由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劉秀英、林志榮2人依法繳納,此與上訴人配偶陳文華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出售致獲配利益所得,應繳納之所得稅,分屬二事,兩者之納稅義務人不同,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課稅,致有違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情事。又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制,故納稅義務人就其是否有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負有注意義務,上訴人配偶陳文華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出售致獲配利益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其他所得,且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定免納所得稅之適用,為應課稅之對象,上訴人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理應參照相關法律規定依法申報,且上開所得金額高達18,833,790元,上訴人對於應否報繳所得稅倘有疑義,本應審慎為之,於詢問稽徵機關或向專業人士諮詢後再為申報,以免違法,上訴人逕以其主觀認定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應予免稅而未申報,致漏報系爭其他所得,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