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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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96號上訴人 耀穎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祺耀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德國產製SYRUSPRO1510COATINGSYSTEM(THERMOSTATICCULTUREBOX)乙批(報單號碼:第AA/98/1108/0007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19.89.30號「恆溫培養箱(器)」,稅率Free,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按上訴人原申報事項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法務部調查局因疑上訴人涉嫌逃漏進口稅,函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圈除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ICCULTUREBOX,另參據被上訴人99年11月4日(99)基關字第8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19.89.90號「其他機器,工廠及實驗室設備」,按稅率3課徵稅款,並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3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4,9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74,846元(包括進口稅547,472元,營業稅27,374元);逃漏營業稅行為,因上訴人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27,374元處0.25倍之罰鍰計6,8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名稱「SYRUSPRO1510COATINGSYSTEM(THERMOSTATICCULTUREBOX)」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名稱「SYRUSPRO1510COATINGSYSTEM」並無不同,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名稱之後標記(THERMOSTATICCULTUREBOX),係表示補充、評述自己的看法或標示說明,上訴人申報名稱既為正確,則不能以上訴人補充自己看法加註(THERMOSTAT
ICCULTUREBOX),認定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未就申報貨物分類號列或稅則號別錯誤,而科處罰鍰之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不當之情事。(二)相同貨物自不同關區進口,稅則號別由主管機關認定亦有所不同,上訴人有何能力自行判斷高達8,726款稅則號別,應申報何者方為正確,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無過失主張未予斟酌;且將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中之整體性原則,作為報部核定之構成要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