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78號上訴人 金勝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上訴人逢甲大學代表人 張保隆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1年級學生,民國100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應繳納學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6,540元,惟僅繳納89,000元,尚欠27,540元。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向該校申請延緩繳納之期限101年5月31日即將屆至,以101年5月22日逢會字第0000020號「學雜費緩繳到期提醒通知」請上訴人辦理繳費,並敘明未依規定繳費者,依該校學則第41條第2款(通知書誤載為第41條之2)規定辦理。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繳費註冊手續,依該校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10日(101)教務處字第0001號通知予以退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1年9月10日臺訴字第1010160599號書函請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是否已就退學處分提出申訴,倘尚未提出,請該校先依校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100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學雜費,雖曾向該校申請延至101年5月31日前繳納,惟經該校於期限屆至前提醒繳納後,上訴人仍未完成繳費手續,該校予以退學,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主張以就讀學分班時所支付學分費抵銷部分,因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學費收取方式,係採學雜費制而非學分費制,其計算基礎並非以選修學分數而定,上訴人顯對學費計算方式有所誤解,乃以101年10月19日逢學字第1010059959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隨班附讀,100年考上研究所,連同「拾穗專案」共修32學分,尚預繳了12,960元。而校方催繳通知單之主要目的在於收取學費,被上訴人未給逾期之上訴人陳述機會與救濟,處分前又先撤銷上訴人學籍,並拒絕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完納學費,手段與目的欠缺關聯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又原審未探究同一學校、系所,曾經修習過之學分僅可抵學分而不可抵學分費,是否違反論理法則,亦有就上訴人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被上訴人學費緩繳到期通知書記載101年5月31日繳款截止,並依其學則第41條之2規定辦理;然學則中並無第41條之2之規定,其內容對任何人均無法實現,有違明確性原則,嗣又以通知單代替退學行政處分,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未據原審審究,亦屬違法。另被上訴人所採行之學制為學分制加上學雜費制,於入學抵免學分後,該抵銷之學分課程不得重複修習,修業課程受到嚴重限縮,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而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100學年度第1學期應繳納學雜費58,270元,僅據繳納30,000元,其餘學雜費28,270元部分經申請緩繳,經被上訴人同意該學期最後繳納期限為100年11月2日,惟上訴人仍未如期繳納;嗣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上訴人應繳納之學雜費亦為58,270元,上訴人再次申請緩繳學雜費(含100學年度第1學期之欠費),惟因第1學期尚有部分學雜費未繳納,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緩繳,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繳納學雜費30,000元後,並切結同意下學期學雜費於101年5月31日前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始同意其第1學期及第2學期合計餘欠學雜費56,540元緩繳;其間被上訴人且以上訴人向該校申請延緩繳納之期限101年5月31日即將屆至,通知上訴人儘速繳費,並敘明未依規定繳費者,將依其學則第41條第2款(通知書誤載為第41條之2)辦理,惟上訴人僅於101年5月24日再繳納29,000元,迄至101年5月31日繳納截止日,仍積欠學雜費27,540元,被上訴人遂依其業經教育部備查之「逢甲大學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二、學生逾期未完成註冊,除核准休學外,應予退學。逾核准緩繳學雜費期限,經催告仍未於規定期限補辦繳費註冊者亦同。……」予以退學。至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催繳函雖將上開規定誤載為「第41條之2」,惟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申請學雜費緩繳並切結,其申請表均一致載明:「……但未依規定期完成繳費者,依本校學則第41條之2予以退學。」等語,上訴人當認知其違反「逾核准緩繳學雜費期限,經催告仍未於規定期限補辦繳費註冊」之結果,是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仍發生催告之效果。而上訴人於提起訴願前,既已先經申訴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謂系爭處分違法。又被上訴人開辦之「隨班附讀學分班」之學費收取方式,係採學分費制,而非採學雜費制,其已修畢之科目學分得於通過被上訴人相關入學考試取得學籍後辦理學分抵免,是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就讀學分班時所支付學分費抵銷系爭欠繳之學雜費。再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98學年度第1學期隨班附讀學分班,固已繳納學分費40,500元,然被上訴人業已提供上訴人修讀9學分之課程,則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繳納之40,500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上訴人亦無受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500元學分費,亦屬無據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不採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暨執未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