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興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興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就被告自白部分應予更正為「被告甘興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108年9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986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因此自摔倒地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居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見偵緝字卷第9至10頁、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被告甘興殿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興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5日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梅龍一街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往桃園國軍總醫院救治,經員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興殿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表各1件與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興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羽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