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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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黃瀞穎
訴訟代理人 凃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客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於同年月25日歸還,租金每
日新臺幣(下同)3,700元。詎被告於105年7月23日發生
碰撞事故未報警處理,經原告自行維修後,支付修復費用89
,574元;另因車輛進場維修7日,造成營業損失18,13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7、1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依系爭契約約定,維修費除「酒駕」、「不明
車損外」,維修費有10,000元之上限,車禍發生當時,伊馬
上撥打原告公司免付費電話,對方並沒有要求伊報警處理,
原告僅以伊未報警處理,即認定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之「不
明車損」,未予伊減免維修費,顯不合理。2.又簽訂契約當
下,填寫出租單、影印證件就花很多時間,伊根本無暇審閱
契約內容;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未提供被告核
對,其真實性亦有疑慮。3.此外,伊承租系爭車輛三天原告
收費係7,000元,原告營業損失以3,700元打7折計算日租
金亦屬不當,又被告租車第1天即發生車禍,車輛拖回由原
告處理,故修繕天數應扣除剩餘租車時間即2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依據: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後
,於翌日(23日)發生事故,原告因而自行支出修復費用6
5,328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暨小客車租賃契約、維
修/零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統一發票等物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另提出估價
單(105年司促字第28623號卷第6頁)為據起訴主張修繕
費達8萬9574元,然實際修理所支出之費用既有前開維修明
細表、發票可證,自較估價單所預估之金額可採,是原告依
前述估價單為所之主張,即無可採,另予敘明。從而,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所請之系爭車輛修繕費是否得依系爭契約減
免?本案原告之營業損失應如何計算?
㈡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本件係因被告駕車自撞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備可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實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2.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觀之,零件部分為29,
714元(另加計5%營業稅)、其餘工資、鈑金、噴漆、外
包部分為35,614元(另加計5%營業稅)。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7月23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0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9,714÷(5+1)≒4,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714-4,952)×1/5×(0+4/12)≒1,65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9,714-1,651=28,063】。是原告人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
28,063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鈑金、噴漆、外包費
用35,617元,合計為63,680元。
3.原告主張本案屬該契約中「不明車損」情形,故無維修費1
萬元上限之適用,為被告則辯稱本案係屬自撞明確,自非「
不明車損」。本院審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其他肇
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
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
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
由乙方負擔。㈠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
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表
交與甲方。…㈥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㈠~㈣之規
定,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
;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則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惟如維
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
為限(不含酗酒、不明車損或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與對
方和解等類似情況),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惟其上有被告簽名之汽車出租單「注意事項」欄第1點
明定:「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請立刻報警處理及通知出租
人,若無前項通知,所有損害均由承租人負擔(詳見背面契
約條款)」,綜觀汽車出租單及系爭契約之整體脈絡,可認
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維修費用限於1萬元之約定,僅限於承
租人依約於事故後立即報警處理之場合,始有其適用。惟被
告不否認其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之事實,則其辯稱應給付
之維修費用應以1萬元為限等語,自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1.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在10
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定價;在11日以上15
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定價;在16日以上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定價。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
日為限。」而依原告所提工作傳票記載,本件車輛進廠維修
日期為105年8月18日,對照發票所載之出廠日期為105年
8月24日,足認本件維修日數未逾10日,依前揭契約第10條
之約定,原告可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上開期間內百分之70
之定價,以原訂每日租金3,700元計算,即應為18,130元(
計算式為:3700×7日×70%=18,130)。原告如數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復抗辯:租金固每日約定3,700元,然實際出租3日僅
收7,000元,故應以7,000元除以3來計算每日出租額等語
,惟每日租金額既以由出租單所載明,屬雙方所約定,而實
際收取金額為何,尚涉及被告與原告是否另有其他折扣之約
定或其他因素定之,自不得片面以實際收取金額反推雙方實
際所約定之日租價格;又被告另辯稱:租賃系爭汽車第1天
即發生車禍,維修時間應扣除剩餘租賃天數等語部分,本院
審酌本案租賃契約係因被告自撞,導致原告無法履行剩餘日
數租賃汽車服務,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致之債務不履
行,至原告修理車輛以致於系爭汽車無法使用之時間,與上
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駕車自撞之事由而導致之營業損失,
係屬二事,被告以租賃車輛之剩餘時間請求扣抵修車時間等
語,實屬無據,另予敘明。
㈢至被告另辯稱未予被告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租約等語,查被
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身份證影本可查,於簽訂系爭租
約時已23歲,已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況被告亦未能舉證
原告有何以時間緊迫為由或其他使被告陷於急迫情事,使被
告無法有時間充分閱覽契約,被告空言以前詞辯稱,亦無可
採,另予補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63,680元、營業損失18,130元,合計81,810
元(63,680+18,130=81,81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