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寶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寶月因竊盜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件:受刑人陳寶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2次)(聲請書誤繕為拘役30日)①拘役10日(2次)、30日、15日、18日、25日②拘役25日犯罪日期均109年4月2日①均109年4月21日②109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6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7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7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48號(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未執畢)(聲請書誤繕為已易科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42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未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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