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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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已為當事人所知,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以下同)90年2月22日(90)所測量字第1483號函指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乃以書面提出異議,其竟出爾反爾謂不准異議,簡直是愚弄抗告人,專橫取銷抗告人異議之權利,使抗告人權利受損,而原裁定則謂相對人答覆抗告人不再適用調處之規定之90年4月30日府地測字第58587號函及90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62173號函為「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一語,駁回再審之聲請,幾為行政機關之橡皮圖章,無何救濟意象可見。系爭土地(指抗告人與訴外人 陳泉枰陳政初陳楊逸致 等8人共有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1089、1089-1、1089-3、1089-4、1090-2、1090-5地號等6筆土地)早於48年9月3日即委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雙方均無異議,於64年3月1日省地政處派員重測,抗告人認為應以18年間建屋滴水為界,迄今78年之久,對方並無異議,相對人竟不按抗告人實際地址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不知而未能出席後,即於64年3月14日准予分割同段1088-3地號土地,面積0.0069平方公尺,在抗告人系爭1089地號土地內。雙方糾紛延至88年9月28日召開協調會,出席未達半數,逕行仲裁,而相對人不考慮18年間建屋滴水為界,顯見測量機關之偏心。抗告人所提出之描繪地籍圖及新生路受益費徵收公告圖,與抗告人主張之地界相符,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七)鑑定書為再審期間開庭前始發現,殊難謂不得聲請再審。茲再提出最新發現之鑑定人 張清河 於53年2月4日書具之鑑定書及鑑定人 鄧安連 於54年10月30日書具之鑑定書,足資證明原地界線係與同段1081-2及1081-6地號南邊界線即西南角相連,原測量機關在開路後交點南移,因此產生糾紛,如認為非本院所得審究,則請原審再為審理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提出(一)徵收公告圖;(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三)調處筆錄;(四)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五)公文封;(六)地籍圖;(七)鑑定書等7項證物,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上開證物(一)至(六),抗告人自承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主張,則該項證物顯非抗告人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抗告人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另證物(七)雖係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物,惟查,相對人90年4月30日府地測字第58587號函及90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62173號函復意旨,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迭據本院於92年度裁字第130號、94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闡釋明確,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物(一)至(七),如經斟酌,亦無從為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另抗告人所提證物(一)至(六),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基礎,即非屬足以影響原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0年2月22日(90)所測量字第1483號函縱然記載:
「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亦不能為抗告人有利益之裁判;另抗告人所提出之鑑定人張清河於53年2月4日書具之鑑定書及鑑定人鄧安連於54年10月30日書具之鑑定書,核非抗告人最近一次聲請再審所舉之證物,要難於本件抗告事件據以主張原裁定有何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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