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59號上訴人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有責任始有處罰,屬憲法位階之法治國原則,初不待行政罰法是否制定均有其適用。尤以行政罰之裁罰,應重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過失之認定,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以「推定過失」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準此,本案所依據之營造業法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公布,該法第20條固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惟法條並未明定辦理期限,迨至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93年2月27日公布,始於該細則第16條明定應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辦理註記。質言之,在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未公布前,營造業主觀上並無辦理期限之認知,亦無法知悉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將期限定為3個月之可能。尤以上訴人於93年2月下旬業務即已停頓同年3月初申報停業,原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均已四散,在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公布與公司停業緊密相接之情況下,要求原公司負責人及時辦理系爭註記,實未具有可罰之期待可能性。原判決在未查得上訴人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情況下,遽以推定過失方式認定上訴人應受處罰,難謂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實已違反民主法治國原則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另承攬工程手冊一經裁罰註記,勢必影響承攬工程相對人之交易意願,商譽更受莫大之影響,無異宣告該營造業涉有「前科」,足以影響營造業是否得標;是以,裁罰註記與「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中記點、記次之不利處分相類似;本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停業未及時將承攬工程手冊報辦註記之行為,先處罰鍰後又規定應註記懲罰記錄,均係基於同一行為之裁處,已符同一行為不得連續處罰之要件,已涉一行為重複處罰之過度,原判決僅以「係屬不同種類之處罰」輕易帶過,未敘明兩種處罰有何不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申請自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停止營業,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14日府都建字第0930167515號公告在案,有上訴人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前述公告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對其於93年3月10日起即停止營業,未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上訴人註記亦不爭執。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7
5、503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係違反應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上訴人註記之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上訴人係營造業,理應知悉營造業法之規定,其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又被上訴人所處上訴人罰鍰及令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上訴人辦理獎懲記錄登錄,係屬不同種類之處罰,尚無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03號一行為二罰之情事。另按被上訴人係於95年1月18日為本件處分,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始施行,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法規,且係無心之過失致觸法,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有誤解,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所為裁處罰鍰及令辦理獎懲記錄登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歇業時,應於停業或歇業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營造業法第20條、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申請自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停止營業,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14日府都建字第0930167515號公告在案,上訴人因未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上訴人註記,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將全案移由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即上訴人)科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95年1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50010297號函通知上訴人,並說明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上訴人辦理獎懲記錄登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次按行政罰之處罰,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本件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公布,其施行細則於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而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申請自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停止營業,並經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14日府都建字第0930167515號公告,則上訴人於前揭法令公布後始申請停止營業,要難謂其不知應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上訴人註記,其並未依限送被上訴人註記,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所謂「一事不二罰」,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處罰,本件上訴人之前揭違章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及令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上訴人辦理獎懲記錄登錄,前者固為行政罰,惟後者其目的在課予上訴人應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並非裁罰,故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業據原審論述綦詳,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涉有一事二罰情事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秀美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