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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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至於事實認定爭議,除非與規範「心證形成過程」之實證法具體規定,有直接而明顯之違反,即實難視為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特別是證據證明力之取捨部分,一般言之,均無「(法律)原則重要性」可言。
二、本案原判決在經過調查後,基於下述理由,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課處分與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
㈠事實認定之部分:
⒈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8月23日起至89年2月6日止,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其所經營之「連旺書房」內,裝設電腦,並向顧客收取對價後,容許顧客利用店內之電腦來進行「上網聊天」或「查詢資料」、「玩遊戲」等活動。其間曾多次遭警查獲。
⒉而上開由上訴人經營之「連旺書房」,曾於87年12月7日,辦理過娛樂稅籍登記。
㈡心證形成基礎之說明:
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移送資料(即89年11月9
日與同年月18日臨檢紀錄表及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各二份)顯示,上訴人有在上址「連旺書房」內,裝設電腦16台,以每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元,最低收費60元之對價,提供顧客上網聊天、查詢資料及玩遊戲等情,而經該警政機關分別於89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8日二度查獲。
⒉依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查詢結果
(見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服務中心客戶歷史資料),上訴人申請於上址裝設ISDN網路設施,經於89年8月22日裝設完竣。
㈢對上開客觀事實,依娛樂稅法所為之定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行為,符合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娛樂活動」之定義。
㈣法律適用部分:
⒈在上開客觀事實與法律定性基礎下,被上訴人自得依「臺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規定之徵收率10%,核課本件娛樂稅額為16,800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稅捐期間:
89年8月23日至89年12月6日共計3又15/30《月》。
⑵稅捐客觀之量化:
每台電腦每月查定娛樂稅額300元。
⑶稅額計算式:
300《元/台×月》×16《台》×3又15/30《月》=16,800《元》。
⒉又因上訴人未踐行娛樂稅法第7條所定之「事前登記與代
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又不為代徵娛樂稅之行為,符合娛樂稅法第14條所定之違章要件。故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處以7倍之罰鍰。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謂:㈠原審法院在心證形成過程中,有採證違法情事:
⒈上開事實認定採用之證據資料有瑕疵。因為其是在心懷恐
懼之情況下,接受警方訊問,故警訊筆錄內容,因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⒉其於89年8月23日架構網路完畢,至89年2月6日為止,均未正式營業,此應調查通聯記錄。
㈡原判決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定性,亦有錯誤,因為網咖業並
非電動玩具業,而屬於電子資訊休閒服務業,而電子資訊休閒服務業應否課徵娛樂稅,於娛樂稅法中並無明確認定。
㈢在法律適用部分,原判決將以往之函令適用於後發生之本件
事實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為被上訴人係引用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來處罰89年的營業行為。
㈣又其在開設網路咖啡業務時,其實並不知此等業務符合娛樂
稅法之規定,故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在處罰以前,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及改善機會,亦有違法之處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按上訴意旨前開各項主張內容,依下所述,均不具有首揭所述「原則重要性」之許可上訴要件,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㈠有關指摘「原判決之心證形成過程採證違法」部分,均屬「
事實認定」之課題。而現行行政訴訟法中,並沒有明文規定,何種訊問筆錄之證據方法不具證據適格。且調查證據之程度,是由法院以對待證事實是否形成確信,而個案式地為決定。若原審法院依臨檢紀錄表與警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已足以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自然可以依職權決定有無調查通聯記錄之必要。依上所述,實不符合前揭所指之「法律重要性」要件。
㈡有關指摘原判決之事實定性錯誤部分。上訴意旨之最大誤會
,即是誤以為其上開營業活動,在經濟管制法制上,應如何歸類,會影響到其營業內容是否為「娛樂活動」之認定,實則這是完全不同之二事,稅捐機關本來即可本諸法定職掌,自為判斷。與經濟部打算如何規範上開營業活動,是不相干的,所以上訴人此等主張自然也無法律原則之重要性可言。㈢另外財政部發布之解釋性函釋,乃是既有法規範規範意旨之
重申,該法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均有其規制作用,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亦無法律原則重要性可言。
㈣又漏稅違章罰之主觀歸責要件,基本上同樣是事實認定課題
,無原則重要性可言。而從娛樂稅法之規範架構觀之,從事構成娛樂稅稅捐客體之娛樂活動者,依娛樂稅法第7條之規定,本有辦理事前登記及代徵報繳之前置義務。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既存之漏稅違章行為後,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在裁罰之前,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從此言之,本案此部分爭議亦無原則重要性可言。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