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508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發放被上訴人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875,260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上訴人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民國(以下同)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727,442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上訴人以其曾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147,818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以93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討論且決議,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其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147,818元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其性質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因上訴人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被上訴人雖未提出陳情,然因上訴人受理其他業主陳情後,對於地上物辦理複估,因而發現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上訴人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復依本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且前引判例雖經本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而不受異議期間之限制。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除空言被上訴人有溢領補償費外,到底被上訴人如何溢領?被上訴人何項建築物補償費溢領?被上訴人溢領之標準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溢領證據為何?皆未見上訴人有何證據加以證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合。復就補償金之發放屬性而言,被上訴人對前開金額之受領,到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善意」、「不知」之範疇,且因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費已不存在,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自須先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溢領補償費仍然存在,且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須就現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就補償費額於發放之時,並無保留更正之權利,也未有表示異議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內,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故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其最初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補償費,乃於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第1次複估清冊後,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82年3月6日北府地四字第72772號函依第1次複估結果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再於第2次複估結果出爐後,亦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82年12月22日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依第2次複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具領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補償費之差額。雖然第1次複估及第2次複估結果均未重新加以公告,但上訴人既以正式公函分別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被上訴人亦已實際領取,即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就其依據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3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至於上訴人85年1月12日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意旨,僅係告知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補償費有溢領之情形,並催告其應於期限內自動返還,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見本院92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發回理由),且上訴人亦認該公函非行政處分,上開公函中亦無記載教示被上訴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訴願之文句,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之主張,足見上開公函並無撤銷先前依第1次及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之意,僅係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敦促自動返還而已。迨89年3月16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除 謝崇德 外,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業主(包括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溢領金額147,818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有未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徵收補償,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金額為658,224元,嗣辦理第1次複估,補償金額仍為658,224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875,260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被上訴人亦已領取第2次複估金額875,260元。此後上訴人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727,442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147,818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47,818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初經原審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以90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核本院發回判決理由固認「…惟本件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惟未明示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非行政處分,是本院發回判決未論述部分,不生該判決有法律上判斷而拘束原判決之問題。詎原判決未查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另有撤銷溢領部分之行政處分之性質,致認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原授益補償處分未經撤銷而仍然存在,非不當得利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
(四)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上訴人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且學說上亦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五)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147,818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判決認為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且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可自為判決,因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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