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9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491號上訴人科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銷貨折讓新臺幣(下同)1,361萬4,649元,全年所得額為5萬3,94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列報之銷貨折讓其中1,315萬1,400元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核定銷貨折讓為46萬3,249元,全年所得額為1,320萬5,344元,補徵稅額285萬4,593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列報之銷貨折讓金額1,315萬1,400元,確有各項銷貨折讓,其原因及明細如下:(一)價差抵應收帳款金額美金13萬1,200元,折合新臺幣452萬6,400元部分,係客戶要求滑板車出貨達到該年度一定數量以上時,應降價10%,經協議後改為降價7.57%。此有國外客戶開立之發票、外銷貨物折讓明細表以及雙方往來文件可證。(二)配合客戶針對美國大賣場滑板車指定新機種分攤之研究費用,折抵應收帳款美金5萬1,250元,折合新臺幣為176萬8,125元部分,有雙方往來之電郵內容及國外客戶開立之發票開立可證。又應分攤90年於國際自行車參展之費用,折抵應收帳款美金1萬7,550元,折合新臺幣為60萬5,475元部分,此為參加美國Interbike展覽所產生之費用,上訴人應分攤的部分,業已開立發票。(三)另因電裝品瑕疵不良造成客戶之損失,經雙方協議折抵應收帳款美金7萬1,300元,折合新臺幣為245萬9,850元部分,此包括充電器、加速器、手把、輪圈及滑板車等因瑕疵遭客戶退回,經協商後造成折抵應收帳款,有關瑕疵品貨號、數量、單價及金額,均有開立發票。至因出口零件不良導致組裝成車之出貨延遲,致美國客戶至各國銷貨不及,造成庫存呆滯損失之補助,折抵應收帳款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172萬5,000元部分,亦有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可證。(四)客戶要求於聖誕節活動期間,配合大賣場上架費用及降價促銷活動,折抵應收帳款美金5萬9,900元,折合新臺幣為200萬6,550元部分,此因前述原因而銷售之滑板車折讓,與客戶各負擔一半,並已開立發票。由上可知,各項折抵應收帳款之銷貨折讓,均有出貨明細、折讓金額明細表及與客戶間之往來文件可證,被上訴人僅憑臆測即加以剔除,實屬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年度列報銷貨折讓新台幣(下同)1,361萬4,649元,原核定以其中1,315萬1,400元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認列,核定46萬3,249元。嗣上訴人於訴願時提出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一)分攤指定新機種研究費176萬8,125元及參展費用60萬5,475元乙節,上訴人並未提供分攤原因、基礎及計算依據。(二)電裝品瑕疵折扺245萬9,850元,上訴人提示之索賠文件,並未詳細敘明瑕疵商品之原因、數量、瑕疵程度及計算方法。(三)出貨延遲致客戶庫存呆滯損失補助172萬5,000元乙節,依上訴人敘明因船期延遲,致買方客戶取消訂單,惟上訴人未提示表列契約書、出口報單及船期到岸證明供核。(四)配合聖誕促銷活動降價206萬6,550元乙節,依買方往來信件僅敘明為促銷活動要求銷貨折讓,惟並未敘明折讓計算依據。(五)另查上訴人以滑板車等商品外銷貿易為業,其外銷商品全數採購,本件因電裝品瑕疵、出口零件不良致船期延遲等原因致遭索賠,何以未向上游廠商請求賠償,未能述明理由,其主張自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及「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經查:上訴人主張有前開銷貨折讓,固提出所稱國外廠商開立之發票及彼此往來文件為憑,惟前開私文書均為影本,且無該國外廠商之簽名或蓋章,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待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尚無法僅依前開文件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正。次查上訴人所提前開發票、往來文件及國外銷貨折讓明細表所載,僅略載分攤指定新機種研究費176萬8,125元、參展費用60萬5,475元及配合假期促銷活動降價206萬6,550元,上訴人並未提示分攤原因、基礎及計算依據等證明文件以為證明;另電裝品瑕疵折扺245萬9,850元,依上訴人提示國外客戶出具之索賠文件,亦未詳細敘明瑕疵商品之原因、數量、瑕疵程度及計算方法;至上訴人主張因出貨及船期延遲,致客戶鋪貨不及,造成庫存呆滯損失之補助172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亦未提示其外銷貨物折讓明細表所列19筆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規定)、出口報單及船期到岸證明以供查核;況上訴人係經營滑板車之外銷貿易,其外銷商品全數採購,上訴人如因電裝品瑕疵、出口零件不良致船期延遲等原因致遭索賠,何以未向上游廠商要求賠償或進貨折讓,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衡情亦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列報前開銷貨折讓,未能提示足資採信並敘明折讓原因及折讓方式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而否准認列,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故外銷貨物之折讓,必須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始應予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前開銷貨折讓,固提出所稱國外廠商開立之發票及彼此往來文件為憑,惟前開私文書均為影本,且無該國外廠商之簽名或蓋章,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待上訴人證明,亦未經國外公證人認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尚無法僅依前開文件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自無從加以認定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在案。原判決此項指駁,包括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差抵應收款部分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價差抵應收款部分未進行審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屬誤解而不足取。次查上訴人主張客戶要求滑板車出貨達到該年度一定數量以上時,應降價10%,經協議後改為降價7.57%乙節,並未提出採購契約或承銷契約證明雙方有此折讓之約定,自難僅憑客戶事後之要求而負有折讓之義務,故縱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戶開立之發票、外銷貨物折讓明細表以及雙方往來文件非虛,亦難認有此項折讓之原因。依上引查核準則規定,亦難予以認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