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三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相對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重測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已為當事人所知,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謂:(一)查土地法第二章地籍測量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測實施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如上立法意旨,可見台南縣 佳里 地區重測目的為因地籍原圖破損,要土地所有權人指認舊界重新製圖,聲請人是以七十六年前建築牆壁為界,又有舊地籍圖證明非針尾圖形,應無界址糾紛可言。本件地政機關之測量圖與描繪之原地籍圖,似與實情不符。有下列事實可證:(1)台南縣政府公○○里鎮○○路開闢一百公尺徵收受益費,其公告區域圖關於系爭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形狀亦與聲請人主張者相同。(2)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庫存地圖,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描繪其第十九幅之內第七號圖、第五十八幅之內第三十號圖,均與聲請人主張系爭所有土地之形狀相符。(二)請向相對人函調七十二年間佳里都市計劃變更樁位圖說,○○里鎮○○路開闢一百公尺徵收受益費之公告區域圖。又請向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庫存第十九幅之內第七號圖及第五十八幅之內第三十號圖以資對照。(三)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下稱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訴字第三號判決,未經測量,是依照協調前測量圖及聲請人主張七十六年前建築牆壁界線繪圖,以二圖做比較決定者,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協調筆錄附圖註二記載,不服調處而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又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末段「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規定顯然違背,該判決以甲圖為準,未以乙圖屋簷滴水為準,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四)六十四年三月一日佳里區實施重測界址糾紛中,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地政機關核准相對人陳丙
丁、 陳世傑陳美里 分割一0八八之三地號面積0.00六九平方公尺在聲請人系爭一0八九地號土地內為糾紛地,顯屬違法。(五)台南縣政府第二次地籍調查通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地政機關故意填寫行政區域調整改編之原門牌九十六號,致郵差無法送達退回,不予更正三0四號重投,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由里長送達,遲到二個月另三天,以致不能在指定重測期限內指界。(六)相對人第一次重測時,一0八八地號土地是同一筆,依舊地籍圖係四方形,因分割侵入一0八九地號內,變成北寬南狹之形狀,因此聲請人七十餘年之牆壁有被拆除危機。(七)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訴字第三號判決不再測量,是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未達半數出席而調處之圖示判決。按調處注意事項二之記載,不服調處而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聲請人以當事人為原告提起確認界線之訴,新營簡易庭未經測量依調處圖示判決,矛盾至極。又相對人前函(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附答辯書三,不合法調處(規定二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始得仲裁),相對人第一次未達半數出席,就提仲裁之違法,又答辯四,地籍調查後糾紛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五點規定:「界址爭議未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界址鑑定或核發地籍圖謄本。」相對人竟答辯無此規定,顯非實在。(八)聲請人以八十三歲高齡拼老命纏訟不休,自認本件政府機關未予公正處理,即重測地籍圖違背法令,且未受合法通知,逕依對造單方指界,且違背其所發公文,不再予聲請人調處俾得重測之機會,為維護先人產業,提起本件再審,不信公理不得直。(九)本件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重測時,將通知聲請人之函件書寫錯誤送達不到,聲請人不能到場指界亦不能設立界標,任由對造為自私而指界,然而施測人員果無偏私,以地上在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建造之房屋(合法在日據時代即有合法建造執照)為地界,應是天經地義,但仍故意斜偏,竟要拆屋,且聲請人提呈之地籍圖,都市計畫圖在在與聲請人主張之地界相符,但重測圖違反土地法有關地籍測量之規定,仍行偏私,聲請人見此明顯無理之處理辦法,心有不甘,力爭不休,良可概嘆。(十)本件能否以重測未依程序通知,故由對方所有人單方指界,或其指界未符界址,未符使用現況,未符舊有地籍圖,公正處理至所冀望,上開未依程序通知之事實,歷審均未審斟,併此陳明。(十一)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一四八三號函明文記載:「如認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歷次審理完全漠視上開通知,逕認聲請人不得異議,出爾反爾令人啼笑皆非,且不得異議又何必通知,欺負老人。(十二)相對人一再以本件已經法院判決,不能不依照判決內容公告,依法院判決觀之,其實是被告佳里地政事務所繪測圖之橡皮圖章,未考慮使用現況,未參照原有地籍圖及都市計劃圖,單憑對造指界定再審原告生死,其單純之理由是重測前之地籍與重測後之地籍,如依聲請人之指界,對造損失過大,其實重測後依聲請人指界地積增加十六平方公尺,對他人反而較不利,而聲請人之主張有憑有據,亦絕非法院認為對他共有人不利而否定之事實,似此法院依重測之繪製圖裁決,地政機關又以法院判決作為擋箭牌,公理真的無處伸,爰提出(一)徵收公告圖。(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三)調處筆錄。(四)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五)公文封。(六)地籍圖。(七)鑑定書。以上七項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其中證(一)至證(六)係原告在原審均有提出,而原審均未斟酌,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漏未斟酌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明求為撤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及相對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五八五八七號、九十年五月四日府地測字第六二一七三號函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以聲請人求為撤銷之相對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五八五八七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四日府地測字第六二一七三號函並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其中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裁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至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認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五七九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案卷可憑。次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係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一四八三號函已載明:『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未予審酌,即認相對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五八五八七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四日府地測字第六二一七三號函復意旨:『不再適用調處之規定』非行政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函文業據抗告人提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有起訴狀副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項證物顯非抗告人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抗告人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且上開證物如經審酌,亦無從為使聲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云云,姑不論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而非依同條項第十四款聲請再審,其主張已有未合,且查抗告人之土地界址業經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訴第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則地政機關依確定判決結果辦理重測、公告,抗告人若對界址仍有爭議,僅係得否另案訴請普通法院判決以求解決,相對人函復抗告人不再適用調處規定,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所提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所測量字第一四八三號函縱然記載:『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亦不能為抗告人有利益之裁判。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裁定附於該案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一)徵收公告圖。(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三)調處筆錄。(四)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五)公文封。(六)地籍圖。(七)鑑定書等七項證物,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證物(一)至
(六),聲請人自承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主張,則該項證物顯非聲請人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另證物(七)雖係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證物。惟查,本件相對人前述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五八五八七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四日府地測字第六二一七三號函復意旨,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0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闡釋明確,是聲請人於本件所提證物(一)至(七),如經斟酌,亦無從為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另本件聲請人所提證物(一)至(六),如前所述,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基礎,即非屬足以影響原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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