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33號上訴人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李茂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原判決依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認為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惟上開函釋係於民國93年3月9日發布,而本件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判決據以適用於本案,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本件雖於91年4月29日經海關電腦篩選其通關方式為C3應驗報單,惟於4月30日上午11時6分50秒始經電腦派驗,被上訴人亦係於4月30日進行查驗,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4月30日。上訴人委任之聯航公司於29日上午在機場發現錯誤時,即於29日下午海關掛單前緊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承辦主管報備有申報數量不符之情事而予以補報,並於被上訴人開單後完成補繳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除漏稅罰。再者,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7條規定可知,C3應驗報單之貨物並非代表絕對會驗,仍有可能因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工作量)而改為免驗。上訴人於補報前,被上訴人尚未就29日當天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調查人員簽收(30日才經電腦派驗),因此不應將C3查驗之通知與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間畫上等號。2.被上訴人所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僅係推定本件為應驗報單之通知(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非推定調查人員開始實際進行調查之時間,且該辦法第9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連線申報,其適用關稅法規基準日之認定,與未連線業者發生差異時,得適用最有利於連線業者之基準日。」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本件有關基準日之認定,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基準日(即4月30日)。惟原判決未就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則,為何不適用於本案加以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本件聯航公司係於4月29日上午10點27分28秒完成連線建檔(完成報關手續),而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立即於10點27分30秒通知聯航公司本件核定為C3應驗報單,其間相隔僅2秒鐘,上訴人實無法以書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其報備,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抽中查驗前,以書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其報備,不得免罰,對上訴人自屬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第7條之比例原則。4.本件因海外出口商委託之拼裝承攬公司將報關資料電傳聯航公司時,遺漏發票
INV.000000000第2頁之數量,致聯航公司不察短報進口數量,上開疏失應屬聯航公司或拼裝承攬公司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就此實無疏失。又報關程序為一複雜之工作,一般委託人原即無指揮監督報關行之能力;況本件自聯航公司將報關資料漏報至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通知核定為C3應驗報單,其間相隔僅2秒鐘,上訴人亦無更正聯航公司錯誤之可能,實不應將報關公司之疏失,歸由上訴人負責。原判決援引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認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負過失責任,然前開判例之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且其所類推適用者係民法上之誠信原則,與本件所牽涉者是行政罰之責任能力亦不相同。行政罰與刑罰應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不宜任意依民事法上代理之法理將處罰範圍擴張解釋。依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法人之故意過失,並未及於外部代理人,且係推定過失,而非視為法人之過失。況且上訴人係委託聯航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之報關手續,並非委託其代為履行債務,應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原判決援引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認為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5.財政部於94年12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87460號令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12條、第15條修正條文,其中有關進口貨物違章案件涉及營業稅之減免處罰標準修正如下:(二)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本件姑且不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除漏稅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與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亦應依財政部上開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是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之處分,已屬違誤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與其在原審主張之理由大致相同,無非對於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任加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亦未揭示各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依財政部於94年12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87460號令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三、營業稅部分(二)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
0.5倍之罰鍰云云,因上訴人係於上訴審程序始提出該新攻擊方法,主張本件有符合較輕處罰規定之事實,於法已有未合,且查上訴人既主張因故遺漏發票INV.000000000第2頁數量,致有短報進口貨物數量之事實,則其申報當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亦難認並無錯誤。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