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呈指定辯護人楊愛基律師被告范智禮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江政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呈、范智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智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0月
3日前某日起,未經許可以不詳方式取得並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以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製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mm金屬彈頭製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
2顆。嗣被告劉冠呈於102年10月3日前某日,透過友人 徐智廣 向被告范智禮詢問有無管道可借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范智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出借,竟另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前某日,趁前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36之17號2樓由劉冠呈與徐智廣承租之住處時,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
2顆出借予被告劉冠呈。被告劉冠呈於借得上開槍、彈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於前開租屋處。嗣於102年10月
3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前開租屋處,得徐智廣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徐智廣所涉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范智禮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未經許可出借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未經許可出借及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劉冠呈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徐智廣及 洪怡婷 之證述、扣案之上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就於102年10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徐智廣在前開租屋處內,經員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7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5顆及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等情,均不予否認,亦皆坦承有去過前開租屋處,有透過徐智廣認識彼此,並在該租屋處內看過彼此,被告劉冠呈復坦認承租前開租屋處之費用係其借予徐智廣,且有在前開租屋處內看過槍枝,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劉冠呈辯稱:前開租屋處是徐智廣在居住,伊只有行李曾經放在該租屋處內一陣子,扣案之槍、彈均與伊無關;是徐智廣懷疑係遭被告告密而經查獲持有扣案槍、彈,又為了要減輕刑責,才會誣指係伊向被告范智禮借得扣案之槍、彈等語;被告范智禮則辯稱:伊沒有看過本案之槍、彈,扣案之槍、彈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就徐智廣於102年10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前開租屋處
內,同意員警進行搜索後,員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中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顆子彈無殺傷力,而該租屋處係由徐智廣以其名義承租等情,業據證人徐智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卓揚 於偵訊中、證人 陳正育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參102年度偵字第21733號卷第5至16、47、48、109頁、104年度偵字第17026號卷第32至36頁、10
5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第70、71、99、10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5、22、2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
2號卷第13至15、18至24、28、29、49至55、57至6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90至10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槍枝檢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好鑑定書及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30036915號函、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12月7日平警分行字第102603411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103年1月27日平警分行字第1030002655號函暨所附搜索票及搜索筆錄、內政部103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30870577號函等可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21733號卷第23至41、61至63、66至70、73至89、93至99、100至104、11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第7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1頁),而被告2人就上開各節亦均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2人係經徐智廣介紹,而在前開租屋處內認識乙情,
雖經證人徐智廣證述明確,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然關於究竟如何介紹被告劉冠呈向被告范智禮商借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證人徐智廣於經警查獲後,在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之警詢筆錄中僅提及扣案之槍、彈係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所有,未提及來源為何(參102年度偵字第21733號卷第6至11頁);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始於警詢中供稱是其介紹被告范智禮給「阿成」認識,由被告范智禮將扣案之槍枝交給「阿成」,「阿成」放在前開租屋處內,再自不知何處帶回子彈亦放在前開租屋處內,其是去被告范智禮家中詢問是否有槍械時,被告范智禮自床邊的袋子內拿出1支黑色手槍云云(參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2至15頁),而表示有看到被告范智禮確實持有槍枝,被告范智禮僅出借槍枝予被告劉冠呈,且未提及交付槍枝之地點即為前開租屋處;經起訴後,則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審理中改稱:「被告劉冠呈問我有沒有認識朋友有槍枝的,我說我介紹1個人給你,你自己去問他,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槍枝,我介紹給被告劉冠呈的人就是被告范智禮。」云云(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29頁),推稱不確定被告范智禮有無持有槍枝;旋翻稱:「扣案之槍枝是被告范智禮的,借給被告劉冠呈,是我介紹他們2人認識的,子彈部分就我所知被告范智禮好像沒有交那麼多給被告劉冠呈,但實際上有多少子彈我也不知道。被告范智禮來前開租屋處時,我有在家裡,但他交槍、彈給被告劉冠呈時我去房間了,被告范智禮離開後,我再回到客廳時,就看到槍枝在桌上,被告劉冠呈在客廳,我就將槍拿起來看,說這是真的還是假的。被告范智禮會到前開租屋處找我,剛好那天被告劉冠呈也在,他問我誰那邊有槍,我就說等一下被告范智禮會來,你再問被告范智禮。」云云(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53頁),改口稱被告范智禮有交付槍枝及子彈予被告劉冠呈,地點就在前開租屋處內,復未表示介紹被告2人認識跟被告范智禮交付槍、彈予被告劉冠呈為不同天發生之事,且依證人徐智廣之意思,其最初介紹被告2人認識之目的,即在於介紹被告劉冠呈向被告范智禮借用槍枝;而證人徐智廣經質疑若未事先向被告范智禮表示被告劉冠呈要詢問他有無槍枝,被告范智禮怎麼可能這麼剛好帶槍枝到前開租屋處後,即推稱實際交槍枝之時間是介紹被告2人認識後好幾天云云(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於本案偵查時則先以證人身分結稱:「扣案之槍、彈是被告劉冠呈的,我介紹他和被告范智禮認識。有1次被告劉冠呈問我誰那邊有槍,他需要,我說被告范智禮那邊應該有,叫他去問看看,因為我之前有聽被告范智禮說過他有槍枝。過幾天後,被告劉冠呈就有拿槍枝到前開租屋處內放置,有拿出來給我看,但沒有說是向誰拿的,我無法確定是否從被告范智禮處取得,被告范智禮沒有跟我說他的手槍形式。」云云(參105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第70、71頁),翻異前詞稱不確定扣案槍枝是被告劉冠呈向何人所借,且交付地點不在前開租屋處內;嗣再翻稱:「扣案之槍枝聽被告劉冠呈說,是被告范智禮出借的。有1天被告2人見面時我有在場,被告范智禮離開後,被告劉冠呈就拿槍給我看。」云云(參105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第99、100頁),又改口表示是被告范智禮在前開租屋處內出借槍枝予被告劉冠呈;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查獲的槍枝跟子彈是被告范智禮的,好像是我介紹被告2人出借的關係,在我介紹被告2人出借槍、彈之前,被告劉冠呈不認識被告范智禮。因為被告范智禮之前有拿槍枝給我看過,我知道和出借給被告劉冠呈的是同1支槍枝,看起來很像,我猜是同1支槍,因為我之前看過被告范智禮拿同樣的槍、彈給我看,前開租屋處又遭查獲相同的槍、彈,我認為是被告范智禮的,但我忘記被告范智禮拿給我看的時間、地點了。」云云(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91至94頁);旋改稱:「被告范智禮是在102年10月3日遭查獲槍枝前1、2個月,拿槍枝給我看的,地點在被告范智禮的車上,就停在路邊,被告范智禮問我有沒有人要買,我說我會幫忙問看看。隔沒多久之後,我就介紹被告2人認識,我介紹他們認識的目的就是交朋友,一開始還沒有提到槍。」云云(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97、98頁),除就被告范智禮拿槍枝給其看之時、地部分之供述已有齟齬,就介紹被告2人認識之目的是否本即在出借槍枝,亦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中所為陳述相矛盾;而證人徐智廣經本院確認本案被查扣之槍枝除了遭查獲當天以外,之前共看過幾次時,證人徐智廣表示為2次,1次係被告范智禮借給被告劉冠呈當天,另1次是被告范智禮於車上拿給其看的該次,但再經質疑何以於10
2年10月4日警詢時,會稱是去被告范智禮家找他時,詢問被告范智禮有無槍械,被告范智禮就從房間床邊的袋子拿出
1支黑色手槍,而與該日所述係於車上看到,且是被告范智禮主動拿槍枝出來詢問是否有人要買槍之情不同時,證人徐智廣旋推稱係因時間過太久,真的忘記了,看過槍枝幾次也不太記得云云(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又經詢問何以在警詢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
2號案件審理中,就被告范智禮有無交付子彈予被告劉冠呈乙節,會為前後不同之陳述時,復改口稱其有將槍拿來看,將彈匣退下來看得到子彈云云,而出現先從未曾提過之講法,且每遇無法回答何以所為供述前後不一時,即以時間太久云云加以推託(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綜觀被告徐智廣之歷次陳述,就究竟有無明確介紹被告劉冠呈向被告范智禮借用槍枝、借用之內容僅有槍枝亦或包含子彈、被告2人借用之時間及地點、在介紹被告2人認識前,其是否有看到被告范智禮持有槍枝,時間及地點又各為如何、介紹被告2人認識之目的是否即在出借槍、彈等各節,均為前後不一復相互齟齬之供述,是就其所為之證述,倘率予全盤採信,自嫌率斷。
㈢另證人洪怡婷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審理中,固
證稱其曾去過前開租屋處,聽到徐智廣與被告劉冠呈在聊天,被告劉冠呈好像有跟其他人發生爭吵,很生氣,說有去向他人借「鐵」,其詢問徐智廣及被告劉冠呈什麼是「鐵」,被告劉冠呈說是槍枝,但表示未親眼看到槍枝或子彈云云(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19、2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已經忘記當時的情況(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61、162頁),經提示筆錄後,雖改稱確有聽聞被告劉冠呈說要去向他人借「鐵」,但又表示是因為筆錄上如此記載(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62頁),旋又改口稱其有在前開租屋處內看到槍是徐智廣拿給其看的,在被告劉冠呈和徐智廣講到「鐵」之前,其就有看過槍枝云云(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62、164頁),所為證述已有出入,而證人徐智廣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問是否知悉「鐵」是什麼意思時,卻稱其並不知道(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93頁),與證人洪怡婷之證述亦相互矛盾。再參酌證人洪怡婷與徐智廣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64頁),而徐智廣於其自身所涉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中,本即推稱扣案之槍、彈非其所有,而係「阿成」之物(參102年度偵字第21733號卷第
6至11頁),後為圖得依槍砲彈藥刀係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始供稱扣案之槍枝係由被告范智禮借予被告劉冠呈,其介紹被告范智禮與被告劉冠呈認識,並稱被告范智禮之槍枝係從 姜立德 處而來(參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2至15頁),並於經起訴持有槍枝、子彈後,聲請傳喚洪怡婷到庭作證,以證明扣案之槍、彈為被告劉冠呈所有,且經諭知其可能涉及之犯行為幫助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罪後,旋表示承認犯行(參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2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洪怡婷所為證述,顯有相當可能係為維護徐智廣而為,憑信性甚屬可疑,本院亦難遽予採信。
㈣再者,證人徐智廣雖一再指稱前開租屋處係其與被告劉冠呈
共同居住云云,而證人洪怡婷固亦證稱前開租屋處是被告劉冠呈的,但表示係聽聞而得知(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19頁背面),且表示去過該租屋處3、4次,是去找徐智廣聊天(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62頁背面、第164頁),顯然在證人洪怡婷之認知中,該租屋處係由徐智廣所居住,又證人洪怡婷既證稱該租屋處僅有1個房間(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20頁背面),徐智廣與被告劉冠呈如何共同居住於該租屋處,實有疑問。參以扣案之槍彈於102年10月3日經警查獲時,該租屋處內僅有徐智廣
1人,足見實際上該租屋處應僅有徐智廣1人居住甚明,其顯係為圖撇清扣案槍、彈與其之關係,方推稱有和被告劉冠呈共同居住,以利其將扣案之槍、彈均推諉為被告劉冠呈所有之物,甚為顯然。至被告劉冠呈固坦認徐智廣租賃前開租屋處之費用係其借予徐智廣,並曾置放行李於該處,然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其亦有居住於該租屋處內,是亦難進而遽認該租屋處內遭查獲之槍、彈,係被告劉冠呈向被告范智禮借得後,再放置於該處。
㈤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中,固認定徐智廣係幫助
被告劉冠呈向被告范智禮借得扣案之槍、彈,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因徐智廣供稱扣案槍、彈係被告劉冠呈向被告范智禮所借得,且表示被告范智禮係向姜立德買槍,最上游應該是姜立德的老大 邱春興 ,被告范智禮係透過邱春興取得槍枝,而員警因而於103年9月15日,於邱春興之藏匿地點扣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機、改造彈殼及改造槍枝工具等物,逮捕邱春興到案,認徐智廣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公訴人亦以上開判決作為證明被告2人犯行之證據,然本院本即應依據法律評價各項證據而獨立審判,不受前開案件判決之拘束,證人徐智廣及洪怡婷之證述皆憑信性甚屬可疑,難使本院採信,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則縱使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中為前揭認定,亦不足以據此逕認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犯行。
五、綜合上情以觀,公訴人主張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劉冠呈向被告范智禮借得,被告2人涉有本件各該犯行之主要依據,當為證人徐智廣及洪怡婷之證述,然渠等之證述顯然多有不實之處,均難使本院率予全盤憑採,而除證人徐智廣及洪怡婷之指述外,其餘積極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為公訴意旨所示各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當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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