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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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王書蔆 相對人 鍾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13元【聲請人係與 王藝霖 、 王蔚甄 共同起訴,各請求相對人給付530,784元本息,並共同繳納裁判費16,840元,故就聲請人支付部分爰以3分之1即5,613元列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4元(計算式:5613×17%=954),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