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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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 歐陽 天賞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被告 歐陽楠 訴訟代理人 張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養父,於民國(下同)76年間,伊出資新台幣(下同)40萬元,而被告出30萬元,向 徐巡妹 女士購買當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號之一層平房建物(下稱原始平房建物)及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77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與被告分別依出資比例所有前開房地之持分7分之4、7分之3,然全由伊管理使用。因伊當時年紀為66歲,遂欲於百年後將伊所有分7分之4贈與予被告,為避免百年登記上之麻煩及被告負擔遺產稅上等考量,遂將伊所有持分7分之4登記予被告名下,使被告成為前開房地之名義上單一所有權人。又於88、89年間,伊與被告協議,在伊所有之金門縣○○鎮○○段53地土地上,合資興建水泥房屋,初估工程款為200萬元,由被告出資120萬元,被告業於當時交付至伊妻 吳吉能 處供伊運用,其餘資金約80萬元則由伊出資。然而,經查詢後始發現,該土地當時因受國家公園相關法令有興建房屋之限制,二人遂作罷。嗣於92年間,兩造遂協議改於系爭土地上拆除舊房屋,重建新房屋,初估工程款為300萬元左右,由被告維持出120萬,其餘不足部分由伊出資。經伊委請女婿 王良善 重建新房,重建後新房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款則由伊交王良善無誤,足證伊之出資為180萬元。據此,系爭建物由伊與被告二人共有,分別依出資比例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10分之6、10分之4,然全由伊管理使用。而與原始平房建物相同原因,將伊所有持分10分之6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使被告成為系爭建物之名義上單一所有權人。詎料,於另案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為求勝訴,竟謊稱系爭建物由被告獨資興建,此令高齡95歲之伊痛心疾首,被告完全無視事實。從而,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決,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7分之4、系爭建物之持分10分之6,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之所有權、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分之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稱於76年間出資40萬元,被告出30萬元,向徐巡妹女士購當原始平房建物及系爭土地等情,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6
2號判決認定原告並無所謂出資40萬元存在。又於92年間固有重建系爭建物,惟重建費用並非300萬元,若原告確有參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總價金究係若干,自無前後說詞不一之可能,依當時之建屋行情,100萬元上下尚屬合理,因此伊乃出120萬元翻修。至原告所提出由王良善於105年2月6日所出具稱有收受300萬元工程款之證明書亦屬不實,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屬實,實際上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購買及重建,之後一直提供給原告及伊母親居住使用,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迄今仍由被告繳納,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屬實,何以上開稅金均係被告在繳納,原告竟不用負擔部分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頁)㈠原告為被告之養父。
㈡被告為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㈢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
㈣原告自70年6月之後即住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
區○○路○○號之原始平房建物、自92年後則住在同門牌之系爭建物。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在76年間,原告「購買原始平房建物及系爭土地、整修原始平房建物」之總價金為何?原告出資為何?被告出資為何?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7分之4之所有權,是否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就92年間系爭建物工程總金額為何?由何人興建?原告出資為何?被告出資為何?㈣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0分之6之所有權,是否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在76年間,原告「購買原始平房建物及系爭土地、整修原始
平房建物」之總價金為何?原告出資為何?被告出資為何?原告主張於76年間購買及整修原始平房建物及系爭土地總價金為74萬5,000元,原告出資44萬5,000元(占總價金之59/100),被告出資30萬元(占總價金41/100)等語,被告對於其出資30萬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出資44萬5,000元之事實存在。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先於起訴時主張:原告於76年間出資40萬元,被告出
30萬元,向徐巡妹女士購買原始平房建物及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分別依出資比例所有前開房地之持分4/7、3/7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到庭陳稱:
「(是否76年向屋主購買系爭房地?)是的,屋主說要賣,我才買,我本來要買兩個女兒的,但女兒說要買被告的名字,為了遺產稅的問題,所以借被告的名字登記。」、「(系爭房地當時買多少錢?)50萬元。修理又花了二十幾萬元。
是請金門古崗的同鄉幫忙維修。」、「(當時買房子的50萬元及維修的錢是何人出的?)買房子的錢我出20萬元,被告出30萬元,維修的二十幾萬元都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又徵諸證人即原告女兒 歐陽寬治 到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76年時,原告有跟屋主徐巡妹購買桃園市○○區○○路○○號房地的事情?當時為何購買系爭房地?)我知道。因為徐巡妹想把房子賣掉,我們住在那邊很久,也習慣了,所以父親就決定買下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當時建物、土地都是有登記?)沒有,當時只有土地有權狀,建物沒有登記,建物當時是平房。」、「(當時雙方議定的價格?)本來屋主要賣70萬元,後來父親與屋主談了之後以50萬元成交。」、「(50萬元成交的錢是何人出資?)當初父親本來是要買我跟姐姐的名字,後來我們跟父親說被告是家中唯一男生,將來也是由他繼承,也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就建議父親用被告的名字來登記,後來母親打電話跟被告說房子房東要賣,我跟姐姐決定用被告名義登記,後來被告就拿30萬元給母親。」、「(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出資30萬元?)是。」、「(你方稱被告是唯一男生,將來是由他繼承,但你卻提到贈與稅之問題,請問當時確實有提到稅的種類跟項目,還是只是有稅務的問題?)只是提到有贈與稅的考量。」、「(你剛剛提到是繼承,到底是遺產稅還是贈與稅的問題?)應該是遺產稅。」、「(所以依你所述當時並沒有要贈與給被告的意思?)是的。」、「(就出資部分,當時房子是否有經過整修?)有,76年12月因為房子老舊,都會漏水,有請同鄉的 董誼山 兄弟來整修,總共花了24萬5000元,由父親出錢,我有董誼山的證明。
(庭呈證明書等正本及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等語;以及原告最後改稱於76年間購買及整修原始平房建物及系爭土地總價金為74萬5,000元,原告出資44萬5,000元(占總價金之59/100),被告出資30萬元(占總價金41/100)等情以觀,原告於76年購買原始平房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究係70萬元,抑或5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究係40萬元、20萬元或44萬5,000元,以及出資額是否含整修建物費用,原告出資額來源等情節,原告前後主張與證人歐陽寬治前開證述內容,彼此互生齟齬,或未舉證以明其說,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存疑。
⒊另證人 莊愛民 固到庭證稱略以:69年至77年間原告從事磨石
子工作,每日薪資約600元到800元,每月工作約20至25天等語,以及證人歐陽美麗證稱概以:伊於70年至76年間工作平均月薪約1萬2,000元左右,所領現金薪資均交給父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55頁),前開證人證詞亦僅能證明原告及其女兒於70年至76年間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惟無從據此逕予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購買原始平房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確有出資及出資額若干,原告主張其於76年間購買及整修原始平房建物及系爭土地總價金為74萬5,000元,原告出資44萬5,000元(占總價金之59/100)云云,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7分之4之所有權,是否有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76年間購買及整修原始平房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74萬5,000元,以及其確曾出資44萬5,000元(占總價金之59/100)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7分之4之所有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㈢就92年間系爭建物工程總金額為何?由何人興建?原告出資
為何?被告出資為何?又原告主張於9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拆除舊房屋,重建新房屋,初估工程款為300萬元左右,由被告出資12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委請原告女婿王良善重建系爭建物,全部工程款則由伊交王良善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其出資120萬元,惟否認原告有出資180萬元。經查:
⒈原告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訴請被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書狀中載明:「原告所購買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連同改建共花費250萬元,亦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起訴時則稱:
「……於92年間,兩造遂協議改於系爭土地上拆除舊房屋,重建新房屋,初估工程款為300萬元左右,由被告維持出
120萬,其餘不足部分由伊出資。經伊委請女婿王良善重建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款則由伊交王良善無誤,足證伊之出資為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你現在住的房子是否在92年有重蓋?)是。」、「(92年重蓋的時候錢是何人出的?)被告出12
0萬元,我出180萬元。」、「(你是否另外有買傢俱、裝潢有出錢?)傢俱十幾萬元,裝潢都是我出錢的。」、「(有無其他意見?)這間房子要買的時候,因為我來臺灣的時候住龍潭被媳婦趕出來,所以才承租龍平路11號6年,因為屋主要賣掉,我才向屋主買,在92年的時候我才請王良善重新蓋,我出180萬元,被告出120萬元,買傢俱十幾萬而已,跟我的孫姪兒買的,被告夫妻二人很不孝,過年過節都沒來看我們,若來看我,我死也甘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又參諸證人 毆陽寬 治證稱:「當初沒有想要被告還,是因為89年父親希望被告在金門蓋房子,父親出了80萬元,被告出資120萬元,後來沒有蓋成功是因為那邊是屬於國家公園,很多事情要通過才能蓋,所以沒有蓋成功,後來就把被告出的120萬元轉到臺灣放在母親那邊,92年我建議龍平路11號房子老舊,既然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把系爭房子重新蓋過,所以後來母親就跟被告提議,被告也同意,後來的其餘的費用就由父親出,工程由姊夫王良善承包,費用總共300萬元,費用300萬元沒有包括裝潢、傢俱,裝潢及傢俱又花了30萬元,所以總共花了330萬元。」等語,並提出訂貨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第145頁),綜上可知,原告於92年重建系爭建物之總價額究係250萬元,抑或3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究係130萬元、180萬元或
210萬元?以及出資額是否含購買傢俱費用,購買傢俱費用若干等情節,原告前後主張與證人歐陽寬治前開證述內容亦屬不一,原告是否確曾出資,以何方式出資,出資額若干,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⒉至證人王良善固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建物係伊於92年4月開
始興建,約93年1月底或2月初完工。相關包商都是伊找的, 席俊明 、 彭秀安 是龍平路的鄰居,包商在原證二上有括弧承包單項,例如原證二第二頁 陳學龍 是水電承包,第三頁張新昌是鋁窗承包。承包商的錢是伊付的,伊是向原告請款的,總共拿了300萬元等語,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第13頁至第16頁)。縱認證人王良善係92年興建系爭建物承造人無訛,惟關於王良善向原告請領系爭建物工程款共300萬元乙節,迄今並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再原告固提出當時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白鐵門窗工程、房屋折除工程、模板工程、鋁門窗工程、樓梯櫸木扶手工程、油漆工程、建築師設計費等承包商所出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216頁),然前開證明書亦無從證明王良善確向原告請領系爭建物工程款共300萬元或原告出資額究係若干之事實,是證人前開證稱其向原告請領系爭建物工程款共300萬元云云,亦難憑採。
㈣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0分之6之所有權,是否有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無法證明關於92年重建系爭建物之總價額,以及原告確曾出資,以何方式出資,資金來源,出資額若干乙節,業述如前,就系爭建物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復參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被告繳納迄今,業據被告提出各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9頁),以及原告當時如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自可依民法相關規定,登記為共有持分,甚或登記抵押權以保權益,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0分之6之所有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決,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
4之所有權、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分之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