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聲請人 王以昕 相對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王以昕與相對人許淑華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中將養父 王兆福 併列為相對人,然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7日訊問期日時以養父王兆福已過世為由撤回對養父王兆福之聲請,經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件相對人僅為許淑華1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王以昕主張略以:聲請人於79年1月18日由養父王兆福、養母即相對人許淑華夫妻共同收養之,嗣養父王兆福過世,養父過世後,聲請人、相對人與相對人同居人 許信華 同住。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係伊買來的,而且只要相對人稍不順心,動輒打罵,住家附近鄰里時有耳聞,相對人並未將聲請人當成親生子女看待。又,相對人金錢觀念極差,相對人每半年可領取退休俸,然相對人一領到退休俸旋即在半個月至1個月內花用殆盡,再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花用,甚至不停向朋友借款,積欠一堆債務,聲請人自16歲有工作後就一直替相對人還債,聲請人實已無法負荷,且感疲累不堪。綜上,相對人從未將聲請人當作子女看待,兩造親緣淡薄,收養關係名存實亡,為此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幼由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王兆福收養之,相對人也很疼愛聲請人,會背著聲請人一起去上班,因為捨不得聲請人用走的,相對人不同意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因為相對人真的很疼愛聲請人,沒有虐待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79年1月18日經養父王兆福、養母即相對人許淑華夫妻共同收養為養女,兩造原本共同生活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嗣聲請人已於5年前搬離上開住所,兩造因而未同住迄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2份可查,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情節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經家事調查官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會談,經家調官提出總結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王以昕:
⑴身心狀況:聲請人能聚焦回答調查官之提問,其外觀無明
顯異狀,惟受訪之情緒略為低落,當調查官詢問可否以「媽媽」來代稱相對人時,聲請人突然哭泣,稱其不願,因其會感到尷尬,並於會談過程中,有數次落淚或語帶憤怒之情形。
⑵相對人之收養動機: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曾向其表示,其
生父母很窮,故把其賣掉,稱「我(即相對人)是把你(即聲請人)買回來孝順我的」,相對人從未告知其生父母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其僅記得國小低年級時,生父母曾前來探視,惟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甚將其關在房內,不讓其與生父母會面。
⑶過往與相對人互動之情形:
①聲請人表示,養父王兆福於其四歲時過世,其對養父幾
無印象,僅知養父係軍人,其就讀幼兒園時,相對人與交往對象許信華同居,其稱呼許信華為「爸爸」,許信華為其認知上之父親,亦係其就讀高中二年級以前,實際照顧並處理其校內事務之人,會準備三餐、攜其打卡介苗、到校處理其掉入水池乙事等,當時許信華為軍人,相對人則無工作,三人依許信華之薪水及王兆福過世後之半俸維生。
②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不是在家看電視,就是外出不見蹤
影,凌晨方返家,其一週有半數之時間係找不著相對人,且相對人消費習慣不佳,常買大量之衣服或食物放至家中,卻不使用,極為浪費,又,相對人交友不甚,與隔壁品行不佳之鄰居常往來,該鄰居會教唆相對人買不需要之物品,甚故意騙相對人之存款,致相對人有欠債。
③聲請人自述,相對人脾氣暴躁,若未服從相對人之命令
或惹相對人生氣,相對人即會拿不求人打其或要其罰跪,例如某次其拿助聽器予相對人,相對人漏接,即遷怒打其,通常係打到相對人開心才停止,其若反抗,會更激怒相對人,許信華在旁勸說亦無效。
④聲請人自陳,對於相對人所為之暴力行為,印象最深者
係,其與相對人至龍潭真耶穌教會做禮拜,其僅係於唱詩歌時露出笑容,相對人即賞其巴掌,上開情形不只一次,教會友人曾勸諭,相對人亦不理會,甚於返家後罵「你是貪圖我的財產才來當我女兒」等語,讓其倍感被羞辱。
⑤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對待其之方式像在叫奴才,什麼事
都要其做,例如其在樓下,相對人在樓上,電視在相對人前方約兩公尺處,相對人卻硬要其上樓開電視,其不從,相對人即開始大吼大叫,甚以刻薄言語辱罵其,相對人極少做事,只出一張嘴,像個不成熟的孩子,令人難以忍受。
⑷聲請人離家之因:
①聲請人陳述,高一學期結束時,相對人因無照駕駛撞到
人,賠款二十餘萬,相對人稱家中沒錢,要其停止就學外出工作,其即休學一年,至義美打工,每天工作12小時,月收24,000元,其會給相對人一半收入,餘下則存作學費,已存近十二萬元,惟相對人繼續外出娛樂,甚私自花用其存款,令其極為氣憤。
②聲請人自述,許信華於其高二時過世,之後,其不僅全
數自理生活,兩造之衝突亦趨嚴重,相對人會將王兆福之半俸(即每半年15萬元)交予其管理,其會先給相對人一半(即7至8萬),作為三至四個月之生活費,惟相對人不到一個月即用罄,餘下數月則向鄰居借貸,每次借五千多元,甚要其代為償還,若其不從,相對人即會哭鬧,其高中畢業後之工作,月收兩萬多元,半數以上須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並償還相對人之借貸,惟相對人未停止借貸,不斷惡性循環,令其深感無奈,認為相對人讓其在鄰居間抬不起頭。
③聲請人表示,民國100年間,其無法忍受相對人之用錢
方式,認為相對人未盡母親之責,整日僅會吃喝玩樂,甚要其外出借錢,稱「她(即相對人)是個糟糕的媽媽」,其不想再幫相對人還債,亦不願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留下一封信後即離家,至本案提起前,均未與相對人聯繫或會面。
⑸對本案之想法:聲請人表示,其係因龍潭家庭服務中心之
社工致電,要其扶養相對人,因而提起本案,欲與相對人斷絕關係,不願再回到過去之生活,調解時,相對人對其之態度差,罵其不孝順,一直向其要錢,稱每月兩萬元方夠用,令其感到憤怒。
⒉相對人許淑華:
⑴身心狀況:相對人尚能自理生活,其行走之步伐稍緩,略
有重聽,需提高音量與其對話,相對人回答問題之情緒偶為激動,對於調查官之提問,多數無法聚焦,會自言自語,且陳述不具邏輯性,依相對人居家服務員林小姐之陳述,相對人疑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並有定期至醫院治療高血壓、糖尿病等問題。
⑵對聲請人之想法:
①相對人陳述,聲請人係其親女兒,係其與王兆福之孩子
,其從關西將聲請人買回,讓聲請人陪伴其,惟聲請人竟離家,從18歲至28歲均未返家,其一直唱歌要聲請人回來,聲請人卻不回來。
②調查官詢問是否有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相對人表示
,其有打聲請人,其於聲請人長大後才打,因聲請人視其為鬼,聲請人見其從教會樓上走下來後,大喊「唉喔」,其打聲請人,聲請人就跑了。
③調查官詢問是否有欠債,相對人表示,其沒有錢,鄉公
所一個胖胖的人把其存款全數拿走,故其向鄰居借錢。④調查官詢問106年5月22日調解時與聲請人互動之情形
,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哭得很傷心,其不懂聲請人為何哭。
⒊相對人之鄰里:聲請人表示,過往與兩造同住者均已過世,
相對人亦無親戚,僅有相對人住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之鄰居,方知曉相對人之為人,故調查官實際訪視相對人之鄰里,以瞭解兩造過往互動情形,以下詳述:
⑴居家服務員 林小苓 :
①林小苓陳述,其已擔任相對人之居服員三年,每週一、
三、五上午會至相對人住所,協助相對人沐浴、整理環境及就醫,惟相對人之生活習慣不佳,兩天即會弄髒環境(家訪時,屋內悶臭,不少垃圾散落於地),亦會抽菸喝酒,去年甚有一次喝到不省人事,久未應門,出來後渾身酒味。
②林小苓自述,相對人之消費習慣不佳,常亂買東西,將
王兆福之半俸快速用罄後,再與他人借錢,甚因結交到壞朋友,被騙錢及被逼簽本票,其與相對人之教會友人常勸說,要相對人勿再向他人借貸,惟無用,聽說相對人最近又借貸五千元。
③林小苓自陳,聲請人離家後,附近鄰人多有幫助相對人
,例如教會友人協助申請居家服務,亦有人送餐或給予關心,惟相對人脾氣不佳,視眾人之協助為理所當然,若未依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即會以較差之態度待人,甚以三字經五字經辱人,情緒起伏大。
④訪視時,相對人欲開門進屋,其不斷向林小苓大吼「你
來開門阿」,林小苓生氣地稱「鑰匙就在你身上,你自己不會開嗎」,相對人瞪了林小苓一眼,甫拿出鑰匙開門,林小苓表示,相對人常把其當僕人使喚,某物即在相對人身旁,相對人不自己拿,卻硬要其走過來拿,請託之語氣及態度均不佳,其要不是看在相對人教會友人之面子上,實不想服務相對人。
⑤林小苓表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卻因有不動產而無
法申請補助,龍潭家庭服務中心之社工聯繫聲請人,請聲請人出面處理,遂衍生本案,調解時,聲請人看見相對人面露恐懼,情緒失控哭泣,並於相對人欲抱其時向後退,可觀出兩造關係不睦。
⑵相對人隔壁鄰居鄰長夫妻:
①鄰長陳述,其與相對人為鄰數十年,過往常看到兩造吵
架,因相對人很快將半俸用罄,再與他人借貸,有諸多欠債,並要求聲請人協助返還,聲請人受不了即離家。②調查官詢問,有無看過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鄰長稱無。
③相對人隨調查官至隔壁鄰長家訪視,約有三、四名鄰人
於現場,談及相對人向他人借貸時,一名鄰人向相對人表示「真的不要再跟那些壞朋友借錢」,相對人即大罵「管那麼多,這是我家的事」,現場鄰人均面露不悅,向調查官表示「看,她平常就是這樣」。
⑶相對人對面鄰居 小玉 阿姨:小玉阿姨陳述,其與相對人為
鄰數十年,過往較常看到相對人男友照顧聲請人,而兩造關係不睦,常為錢起爭執,相對人與品性不良之鄰人結交,該鄰人會騙相對人之存款,甚曾要相對人簽本票,金錢問題即牽連聲請人,眾人皆勸相對人勿再與該鄰人結交,惟相對人不聽勸,因該鄰人會帶相對人吃喝玩樂。
⑷龍潭真耶穌教會執事娘:
①執事娘陳述,兩造過往常至教會,故其與兩造均熟識,
兩造常為錢口角,因相對人與不良鄰人結交,該鄰人知曉半俸發放之時間,會於相對人拿到半俸後,誘騙相對人將半俸用於不需要之事(例如唱卡拉ok),因生活費不足,相對人即會向該鄰人借貸,卻又無能力返還,而要聲請人代其還錢,令聲請人無法忍受,債主甚曾找上教會。
②執事娘表示,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無人照顧,眾人曾
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相對人卻做出亂摸他人、喝酒等事,無法續住,其曾聯繫聲請人,欲與聲請人討論如何照顧相對人,惟聲請人情緒激動,排斥再與相對人接觸。執事娘建議,相對人現住所為兩造共同持有,須由聲請人出面處理,聲請人可將該不動產變賣,再將變賣所得作為讓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即無須親為照顧相對人。
⒋總結報告:
⑴針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違反保護教養之事由,經訪查兩
造同住時之街坊鄰居,眾人均表示,相對人過往確實有消費習慣不佳,濫用生活費,多次向他人借貸,卻又無能力返還,致聲請人須代為償還之情形,此亦為聲請人離家之主因,眾人勸誡多年,相對人仍不願停止與不良友人借貸,又,就觀察相對人與街坊鄰居實際互動之情形,可觀出相對人待人之態度確實不佳,不開心時,會向他人大聲吼叫,略為不講理,並常以命令式之口吻,強硬要求他人服從其,易致他人生有負面情緒,上開陳述及實際互動,與聲請人所述者大致相符。
⑵經調閱聲請人過往就讀義務教育時之學生輔導紀錄(附件
一),可觀出校內師長若欲處理聲請人之事務,係與相對人聯繫,且輔導紀錄中尚無記載,相對人有嚴重危害聲請人身心安全之事由,或聲請人有被疏於照顧、作息不穩、受暴等情形,故評估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義務教育間,尚有盡作為照顧者之基本責任,又,依聲請人會談時之陳述,相對人於其就讀高中後,方將其涉入債務糾紛,評估兩造過往同住之二十二年間,相對人於後六年間,較有違反保護教養之事由,整體是否達到可終止收養之程度,建議本院依兩造開庭時之陳述斟酌,並考量聲請人未來涉入相對人債務糾紛之可能性,及終止收養後相對人後續之照顧安排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其被相對人收養後,相對人未將聲請人當親生子
女看待,稍不順心就動輒打罵相對人,相對人從未盡其身為母親的保護教養義務,又相對人花錢無度,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自高中開始外出打工替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仍不思改善,依然故我,聲請人實無法繼續忍受,只好於100年間搬離相對人家,兩造長期未有聯絡,親緣淡薄,爰聲請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節,相對人則陳稱其很疼愛聲請人,不願意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查,據上開調查報告觀之,聲請人稱其就讀幼兒園至高中二年級期間,相對人之男友許信華才係聲請人的實際照顧者,對照相對人住所對面鄰居小玉阿姨陳述「過往較常看到相對人男友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聲請人稱其主要係受相對人男友許信華照顧一事為真。又查,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將伊當作親生子女看待一節,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是否曾經說過聲請人是被買回來的、有無說過聲請人是貪圖財產才來當我女兒等語,相對人均坦承不諱,表示曾經說過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姑不論聲請人被收養當時相對人與其配偶是否曾經給予聲請人原生父母金錢,此都是相對人與聲請人原生父母之間的事,與聲請人無涉,然相對人卻一再以聲請人係其買回來的、聲請人係貪圖伊的財產才來當相對人女兒等貶抑聲請人人格之話語指摘聲請人,無異在聲請人心靈上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痕,則相對人辯稱其很疼愛聲請人云云,尚非無疑,從而,聲請人稱相對人從未將其當成親生子女看待一節,自較可信。末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花錢無度、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時常為相對人處理債務,也曾勸誡相對人,相對人卻依然故我,聲請人無法忍受而於100年間搬離相對人家,兩造迄今未聯絡等節,據上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確實有花用無度、時常向外人借貸之情,亦有發生債主找上門,牽連聲請人,或是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代其還錢等情,顯見聲請人之存在對相對人而言只是當其有債務問題時可出面處理之人,兩造間主觀上並無互相扶持之情形,客觀上兩造已有相當隔閡,無法和平共處,相對人對外一再積欠債務,致使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債主找上自己,精神上痛苦不安,而難再與相對人維持親子關係,足見兩造間已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彼此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其情形顯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實質親情之維繫,足見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