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天仁
被 告 林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8769-UN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移轉登
記,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車輛之
估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
內,補正系爭車輛之估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