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4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
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
為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1年1月31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307,387元、利息79,173元、費用18,506
元未清償,又荷蘭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澳盛銀行嗣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6至22頁、第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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