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16號
原 告 黃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林信瑋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雪梅 律師
被 告 林睿霖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張琬平 律師
被 告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1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
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信瑋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年8月20日、支票號碼LY0000000
號、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被告林睿霖及王經
宇共同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4年8月
20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被告王
經宇於104年3月向訴外人 徐錦泉 即原告同居人借款,被告王
經宇交付系爭支票給徐錦泉,徐錦泉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
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林信瑋、林睿霖不得以其與被
告王經宇之「104年7月25日之合會協議終止」抗辯對抗原告
,徐錦泉從未與被告王經宇達成和解,否認有受清償。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辭置辯,被告林信瑋、林睿霖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信瑋略以: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合會之會款,然該合
會於起會後未滿一個月旋即協議不再繼續進行,於參與該合
會之會員均以不得就所持其他會員交付之會款支票為承兌或
轉讓之行為,而應互相取回支票。是以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
,明知其前手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林信瑋,仍受讓系爭支
票並提示兌領,應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林信瑋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又
除系爭支票外,原告另持有系爭合會會員所交付500萬會款
票據5紙,並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至少持有系
爭合會會款共3000萬元之票據,原告究有何資力得支付此龐
大之對價,非無疑義。倘原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原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置辯。
㈡、被告王經宇略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王經宇等合會會員於103
年12月系爭合會起會時,分別開立遠期支票交付與會首即被
告林睿霖,並由被告林睿霖背書轉讓交付與得標會員。嗣被
告王經宇有資金需求,遂向訴外人徐錦泉借款,並於104年3
月3日、同年4月22日,指定將借款4700萬元、5040萬元(
5040=2040+3000)匯入訴外人 李冠緯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 邵柏傑 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借款金額累計9740萬元,並交付系爭合會支票用為清償。
104年7月間,經會首即被告林睿霖告知合會因故無法繼續進
行時,系爭支票早已由被告王經宇背書轉讓交付與訴外人徐
錦泉,被告王經宇既無從預見系爭合會終止之情形,要論徐
錦泉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似有過苛、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
㈢、被告林睿霖略以下:
⒈被告林睿霖於103年11月20日發起合會,擔任會首,會期自1
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期間3年,每月開標1
期不等,會員47人加上會首共計48會。該合會採支票會方式
,即於首會時由各會員競標決定首會之後各期得標順序,各
會員並將扣除標金利息後之每期應付會款,以各標期為票載
發票日簽發支票統交會首,再行分交各會員按期兌現。本案
系爭票據,即係前開支票合會之會員林信瑋為繳納會款所簽
發。惟前揭合會因會員 劉永祥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現因另案在押中。)冒用同案被告林信瑋等多名人
頭參加合會,其於104年7月25日前大量退票,致前揭合會受
退票牽累而不能繼續進行。為避免上開大量退票情形影響活
會會員權益,首揭合會會員遂協議即刻終止合會,並由會首
即本案被告林睿霖進行清算,簽立「合會終止協議書」作為
憑證。依合會終止協議書約定內容,所有活會之會員應將其
所持有之其他活會會員支票返還。蓋合會既然已經終止,那
麼各活會會員前於103年11月20日所取得以支票為給付之合
會金之停止條件就不能成就,因此無取得債權可言,至為灼
然。故各活會會員所取得之系爭票據,依上揭「合會終止協
議書」所示,即應返還予其他活會之發票人,而無權再持有
,遑論轉讓或處分。本案之共同被告王經宇,即係上揭之活
會會員,既然合會業已終止,並有「合會終止協議書」,自
應受其拘束,依該「合會終止協議書」所示,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其他活會會員之發票人或會首再轉交之,且不得主張票
據上權利。系爭票據,被告林信瑋(活會會員)為發票人、
被告林睿霖(會首)為背書人,共同被告王經宇係於103年
11月20日取得系爭票據,依會員名單所揭,其序號為12、得
標日期為104年8月20日,惟上揭合會已於104年7月25日終止
,則足見共同被告王經宇得標之停止條件已不能成就,所以
無取得得標合會金之可能,亦即無該筆債權存在餘地,故表
彰該債權之系爭票據亦無行使之餘地。本案之原告持系爭票
據對被告林睿霖主張給付票款,被告二人否認有給付票款之
責。
⒉原告雖非本案上揭合會之會員,但是其有參加被告林睿霖為
會首另外召集之100萬元之合會,由該100萬元之會單所示,
原告序號為28,及將100萬元之會單與系爭合會會單比對之
結果,可發現會員有11人是分別加入該兩會,因此兩會會員
就合會之消息互通有無是屬常情,所以原告對於本案之合會
已經協議終止之事實及有「合會終止協議書」以資規範本案
系爭票據之協議,應該知情。基此,本案系爭合會會員既有
11人亦係原告所參加合會之會員,彼此告知,則原告斷無不
知本案系爭票據應返還之理。按諸常情,如果合會已經終止
,則活會之會員無再取得合會金(會首及會員交付之全部會
款)可言。而本案系爭之合會,如上所揭,係以遠期支票作
為給付會款之方式,則應以得標之日期屆至,做為取得會款
之停止條件成就,否則無從得該筆債權,亦為參加合會之人
所明知。本案之原告既然參加100萬元之合會,則對此基本
常識,斷無不知及否認知情之理。可證除了共同被告王經宇
有惡意而讓與系爭票據外,本案原告之取得票據,亦顯有惡
意。蓋其持系爭合會應返還各活會會員之票據,即對於各發
票人、會首林睿霖、背書人王經宇訴請給付票款之案件,並
非僅此一件。尚有數十件分別在鈞院及台北地院審理中,如
非惡意,怎有可能取得共同被告王經宇依上揭「合會終止協
議書」所協議應返還於各活會會員所簽發之支票多件?其理
至明。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以惡意而取得
本案系爭票據,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對被告林睿
霖訴請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⒊又系爭票據原本之持有人為共同被告王經宇,其依上揭「合
會終止協議書」內容,合會業已終止,其並未取得合會金(
即得標之全部會款),因此對該筆債權即無權利可言,其後
手之執票人即應承受其瑕疵,則不能取得其權利。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王經宇之
權利,則本於系爭票據為請求,顯然無據。退步言,如認共
同被告王經宇就系爭票據為有處分權之人,被告林睿霖亦得
以原告取得票據具有惡意,資為抗辯。
⒋再系爭票據係首揭合會會員為繳納會款而交付予會首之票據
,其原因關係即為首揭合會關係。會員交付系爭票據與會首
,即被告林睿霖後,被告林睿霖並背書並轉讓予該期得標會
員即被告王經宇,亦即系爭票據之流向順序為:發票人(首
揭合會會員)、被告林睿霖即首揭合會會首、被告王經宇即
得標會員、原告。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首揭合會關係,業
於104年7月25日經會員協議終止,是以合會之會首已無轉交
會款之義務,得標會員亦無收取該期會款之權利。因此,倘
被告王經宇欲對其前手,即被告林睿霖行使票據上權利,被
告林睿霖亦得以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之抗辯。原告雖非首揭
合會會員,但其於受讓票據時,具有惡意,被告林睿霖因而
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規定對之抗辯,洵屬無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
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
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信瑋所簽發、並經被告林睿霖
及王經宇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4年8月20日為付款
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雖為被告林信瑋及被
告林睿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就系爭支票取得之
原因關係,被告王經宇陳稱:係因被告林睿霖於103年11月
20日擔任會首發起500萬元之合會,系爭合會採支票會方式
,系爭支票係其中之會員用以支付會款而交付予會首即被告
林睿霖,復由會首即被告林睿霖背書轉讓給身為會員之被告
王經宇,被告王經宇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04年3、4月間因
向訴外人徐錦泉借款,再由被告王經宇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徐
錦泉以為清償,訴外人徐錦泉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嗣
於104年7月間,被告王經宇始經會首即被告林睿霖告知合會
因故無法繼續進行等語(參見本院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自屬有據,且被
告林睿霖亦自承系爭合會係於104年7月25日終止,並提出合
會終止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王經宇轉讓系爭支
票時,系爭合會尚未終止,其當時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再
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執票人有無惡意,係以其
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則訴外人徐錦泉及原告於104年3
、4月間實際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既均在被告等3人所屬之
系爭合會104年7月25日終止時點之前,原告及訴外人徐錦泉
自不可能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得以知悉或預知系爭合會日後
會有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及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林信瑋、林睿
霖對於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王經宇將來可能會有何系爭合會
終止之抗辯事由存在,是自難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至於被告林睿霖所提出之前揭合會終止協議書三「立協議書
人同意」欄固約定:「各活會會員應返還相互持有之其他活
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或由會首協助收齊退還原發
票人,且在返還支票前,不論票載發票是否屆至,各活會會
員均保證不會提示或轉讓他人」、「各活會會員如因合會以
外原因取得其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不論票載
發票日是否屆至,亦不論取得原因為何,對於原發票人均不
得主張善意受讓,亦不得再將支票轉讓第三人」、「關於劉
永祥與其人頭會員所取得各活會會員簽發之支票,不論票期
是否屆至,均無兌現權利,會首應協助收回,並負責處理對
劉永祥或其他持有本件合會支票之人提起之相關民刑事事件
之委任律師費用」等語,被告林睿霖並據以辯稱:原告雖非
本案上揭合會之會員,但是其有參加被告林睿霖為會首另外
召集之100萬元之合會,經比對100萬元之會單與系爭合會會
單,可發現會員有11人是分別加入該兩會,因此兩會會員就
合會之消息互通有無是屬常情,所以原告對於本案之合會已
經協議終止之事實及有「合會終止協議書」以資規範本案系
爭票據之協議,應該知情云云,惟原告及其前手徐錦泉既非
系爭500萬元合會之會員,且未於其上簽名,自不受上開約
定之拘束,其票據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原告及其前手
徐錦泉縱另有參與被告林睿霖所召集之另二個合會,亦不得
以此即推論原告對系爭合會已終止且有簽訂上開合會終止協
議書等情知情。況且,系爭合會終止之時間既係發生於原告
及其前手徐錦泉取得支票之後,縱原告嗣後知悉系爭合會已
終止,亦不得以此事後發生之事由即謂其取得系爭支票當時
係屬惡意,是被告林信瑋、林睿霖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
出於惡意乙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再本件被告林信瑋、林睿霖另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信瑋、林
睿霖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取,
且原告陳稱:被告王經宇於104年3、4月間係因向訴外人徐
錦泉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徐錦泉,原告則於該期
間自訴外人徐錦泉處取得,用以支付原告與訴外人徐錦泉共
同生活之開銷等語,並提出之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為憑,已如上述,自難認原告及其前手徐錦泉係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支票,而被告林信瑋、林睿霖復未能就其
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徐錦泉就系爭支票有何權利瑕疵或無
權利之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則訴外人徐錦泉取得系爭支
票之原因既係因借款予被告王經宇,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可在徐錦泉得向被告主張
權利之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林信瑋、林睿霖上開所辯
,顯乏依據,亦難足取。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被告林信瑋為發票人,被告林睿霖
及王經宇為背書人,原告於104年8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則原告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
及104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