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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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陳怡君
被   告  王士常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5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劉嘉獎 變更為楊子汀
,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子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3年,被告應按月還款,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03,156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
業經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
告,為此,爰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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