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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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於民國105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莊棓雅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上開規
  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2萬5,00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5,00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830元(計算式:1,330-500=830)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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