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e
上訴人甲○○
乙○○○
丙○○被上訴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略以本件系爭土地難認有分管協議,且即便有分管協議亦因土地分割而終止,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
⒈系爭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二層樓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則
原審判決上訴人乙○○○、丙○○應自前開二層樓建物遷出,恐屬無據,蓋上訴人乙○○○、丙○○向該建物所有權人甲○○借用系爭建物,在借貸關係未終止前,乙○○○、丙○○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自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乙○○○、丙○○自系爭二層樓建物遷出,應無理由。
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原為 曾老 本、 曾老向 、曾
玉梅、 曾老當 所共有(楊 來春 之土地持分係向 曾玉梅 購得),嗣曾玉梅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持分售於訴外人 楊來春 (即被上訴人祖父),且共有人同意彼此於系爭土地內建築建物,楊來春隨即於其購買之土地範圍內興建三合院,而訴外人 李朝真 (上訴人甲○○之前手)於民國四十幾年間經楊來春、曾玉梅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借用系爭於楊來春興建之三合院旁興建二層樓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此事實業經證人曾玉梅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我叔叔 曾老本 向我說李朝真是他連襟要在此地蓋屋,徵求我的同意,我說好」、「當時來春對李朝真要蓋屋並未表示反對」、「建蓋時楊來春並沒有阻擋」、「曾老向的土地是曾老本在管理」、「當時同意李朝真蓋房屋,沒講是蓋在何人之土地上」及「曾老當的大兒子也有同意李朝真蓋房屋」等語為證。而楊來春向曾玉梅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無約定特定位置,亦無明確範圍,且李朝真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造時間又興建於楊來春三合院之後,復蓋於楊來春之三合院旁,若非經楊來春及他共有人同意,豈能於非其所有之土地蓋房子,至今更已長達四十餘年,而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數十年來均無異議,可證明李朝真興建該二層樓建物,確經楊來春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⒊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依前揭解釋意旨,共有土地之受讓人,若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有分管或分割契約之情事,自應受其拘束,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此應為債權相對性之例外情事,同此法理之類推適用,本件上訴人甲○○之前手李朝真既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楊來春、曾玉梅、曾老本及他共有人之同意借用,於民國四十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持分係六十九年間受贈於楊來春,此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李朝真借用土地蓋房子之事,為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被上訴人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甚被上訴人係受贈而非買受系爭土地,依後手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受前手契約之拘束,則在使用借貸契約未終止前,其主張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有未合。復查李朝真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借用土地興建二樓建物,在此借貸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自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誤解。
㈡次按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係源其祖父楊來春向土地共有人曾玉梅購得,且
楊來春及其他共有人並於各自分管之土地範圍建築建物,原本相安無事,卻因八十四年間之土地分割嚴重失當,未測量地上建物位置、範圍,亦未依臨路面積比例分配,至地上建物面臨拆除糾葛,惟被上訴人對土地分割後李朝真建物佔用範圍並無異議,顯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由八十四年土地分割後至八十九年間,長達近五年未曾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可為灼然,今被上訴人突然反悔不顧鄰里之情,對同意李朝真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避而不談,強行興訟,實違情理,且渠等明知上訴人 李春代 經營「錦裕金樓」裝潢設施所費不貲,現面臨興訟,苦不堪言。若仍認上訴人應遷離,今大環境景氣不佳,工作謀生不易,而被上訴人置全體共有人同意李朝真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於不顧,強行興訟,實違情理。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勘驗現場並訊問證人曾玉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甲○○仍以系爭土地前有分管契約存在,其房屋係經分割前之所有
共有人之同意而建築,謂有占有之權源為辯;另上訴人乙○○○及丙○○則以其占有該建築物係基於與甲○○間使用借貸關係,自認為合法占有云云,均有誤解。
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
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但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姑不論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實分管其事,甚至訴外人曾老本於八十四、五年間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時,亦未主張應保留該處位置,俾予上訴人甲○○使用,可知其並未認有應保障上訴人甲○○使用上權利之理由。況依上揭法條判決之說明,系爭土地既經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歸被上訴人二人所有,是無論有否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皆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甚明,上訴人甲○○不能謂有占有之合法權源。㈢復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權源而應拆屋還地,則上訴人乙○○○
、丙○○自亦屬無權占有,而應由該建物遷出,被上訴人并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應無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六五號曾老向死亡宣告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二層樓房屋,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二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四三.五二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丙○○設籍任戶長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由配偶即上訴人乙○○○經營「錦裕金樓」,均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乙○○○、丙○○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甲○○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上訴人甲○○之祖父李朝真經被上訴人之前手楊來春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借用系爭土地而興建,被上訴人係六十九年間始受贈於楊來春,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李朝真借用土地蓋房子之事,被上訴人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在使用借貸契約未合法終止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乙○○○、丙○○向該建物所有權人甲○○借用,在借貸關係未終止前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命伊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徐罕陳福成 、曾老本、曾玉梅、曾老向所共有,嗣訴外人陳徐罕訴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分割共有土地,該共有土地因分割增加一○○五之三至一○○五之八等筆土地,其中大灣段一○○五之一地號面積三○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二人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曾玉梅所有、一○○五之五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曾老本所有、一○○五之六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曾老向、一○○五之七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陳福成取得、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則分歸訴外人陳徐罕取得等情確定在案。又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二層樓未保存登記房屋原係上訴人甲○○之祖父即訴外人李朝真所建,嗣李朝真於六十四年十月十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將上開房屋贈與上訴人甲○○,由上訴人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甲○○將上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乙○○○(按係上訴人甲○○之姑姑)及其夫即上訴人丙○○占有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乙○○○於上開房屋開設「錦裕金樓」;上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二層樓房屋,其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三.五二平方公尺,係占有被上訴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系爭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八九年十一月十日所二字第一○一二四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乙○○○、丙○○遷讓,上訴人甲○○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分割前經共有人各在協議分管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訴外人李朝真取得系爭土地原分管人即訴外人曾老本及其他共有人(含曾玉梅、被上訴人之前手楊來春)之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借貸交付上訴人丙○○、乙○○○使用,為有正當權源云云置辯。被上訴人否認分割前系爭土地分割前有分管契約,亦否認前手楊來春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以曾老本、 李冬生許龍福 、曾玉梅為證據方法,經查:
㈠證人即原共有人曾老本先則證稱係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在系爭土地上蓋
房子使用云云,嗣又改稱系爭房屋當初在四十年興建時,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為渠單獨所有,渠同意讓訴外人李朝真在該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即無分管協議存在,前後矛盾,且自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時起,分割前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即由曾老本、曾老向、曾玉梅、楊來春等人共有,非由曾老本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其證詞顯與事實有間,則其所證:各共有人有約定分配管理使用範圍,各共有人就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自難以採信。依證人即上訴人甲○○之父李冬生所證伊未在場,據渠父親李朝真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曾老本之子 曾南安 告訴渠該共有土地有分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惟依同前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楊來春於三十八年始向曾玉梅買受共有土地,而在四十年間始建系爭建物之非共有人李朝真,何能知悉其間之分管契約,又由第三者曾南安之耳聞,復自承未在場目睹,故均僅屬一傳聞事實,難據以採信。另證人即曾玉梅之子許龍福僅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分管,曾老本有同意應有部分讓李朝真興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證人曾玉梅證稱:伊有同意讓李朝真建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六二頁)。均無法證明分割前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曾有分管契約。
㈡又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
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依此觀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自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並生共有關係終止及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分管契約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以共有關係為基礎之分管協議自應解為當然終止。因此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再執分割前分管協議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對因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之餘地。上訴人辯稱共有土地經原物分割後,共有人未合意終止分管協議,分管協議乃屬存在係有權占有云云,容有誤會。因之,上訴人再執分管協議對被上訴人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訴外人李朝真興建房屋時,有取得系爭土地原分管人即訴外
人曾老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含曾玉梅、被上訴人之前手楊來春)之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係經共有人曾老本之同意(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證人許龍福證稱:曾老本是同意其應有部分讓李朝真興建房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證人李冬生證稱:因為當初是曾老本同意李朝真在系爭土地建屋(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曾老本證稱:伊將基地給李朝真蓋系爭建物,該地號為伊所有,伊可將該地給他人建屋(原審卷第一○八頁);曾玉梅證稱:曾老本有徵求伊同意讓李朝真建蓋系爭建物,沒印象有無問楊來春意見但未受阻擋(見本院卷第六二、三頁)。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楊來春曾同意訴外人李朝真建蓋系爭建物。況原共有人曾老向於臺灣光復初期即已失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六五號曾老向死亡宣告案查核無訛,無從為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亦無法為同意訴外人李朝真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謂李朝真建蓋系爭房屋時,已取得包括共有人楊來春及曾老向在內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無可採。上訴人持與本案無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楊來春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在前,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甲○○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乙○○○、丙○○雖因向甲○○借用而居住系爭建物內,亦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則上訴人甲○○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乙○○○、丙○○占有使用,不論是否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乙○○○、丙○○之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乙○○○、丙○○雖為夫妻,惟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錦裕金樓」,而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充作居住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乙○○○、丙○○占有之本意各不相同,應認均為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甚明。上訴人既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應自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三.五二平方公尺二層樓建物遷出。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斟酌上訴人另覓址搬遷及拆除房屋均非立時可就等情,而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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