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有一面之緣,並非熟識,僅因不滿被害
人拒絕追求,竟藉由LIN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恐嚇危害其身體安全之訊息予被害人,致其心生恐懼,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周廷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於103年5月初透過手機app軟體「微信」認識之女網友 劉姿妤 拒絕周廷翰之邀約,竟於103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0號住處透過網路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讓我見到你我直接對妳潑鹽酸」、「我見到妳絕對要妳毀容」、「我要在很多人面前強姦你,要妳人 浸可夫 (應為盡)」等文字至劉姿妤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致劉姿妤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廷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姿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恐嚇文字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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