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揭之時間、地點,損壞告訴人 張秋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車燈、左右後照鏡及後方擋風玻璃之行為,顯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紅色棍棒1支,雖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然被告稱非其所有,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得,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9頁),則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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