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1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素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又先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者,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為警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