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欽於民國105年4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何明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MV6-23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明娟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對高正欽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