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紹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紹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紹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105年7月25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科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農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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