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弘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弘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之記載前補充「嗣潘弘裕隨同警方返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製作筆錄,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暨證據欄補充「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搜索另毒品案時在場,隨後同警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及檢驗尿液前,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獲本件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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