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849號原告 吳孝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孝哲 被告 林欣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廖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要前往加拿大打工遊學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分別
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26日、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24日、103年8月19日匯款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新臺幣(下同)92,500元,被告雖因故未至加拿大,仍應償還借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前有婚外情之交往關係,於原告在加拿大期間,被告曾
以要至加拿大、暫時找不到工作、家裡沒錢等原因向原告借錢,故原告多次從網路銀行匯款到系爭帳戶,且依兩造對話內容,諸如要向原告借錢後到沒有人認識被告的地方住1年,乖乖等原告回臺灣等語,可證兩造間確實是消費借貸關係。
⒉若認92,500元是原告贈與被告,惟原告贈與被告之理由係基
於婚外情關係,因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自可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抗辯:原告雖分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共92,500元,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所提對話內容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92,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92,5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原告收受92,500元之事實,惟抗辯係原告所贈與,並非借貸等語,原告雖提出兩造102年12月29日對話內容為證,惟依該對話內容:「(JasonWu即原告)什麼要我借你錢,然後到一個沒人知道你的地方,你不知道這樣我會很心碎喔」、「(林欣妍)好嘛」,所謂要向原告借錢後到沒有人認識被告的地方等語是原告所述,而非被告,縱然被告曾向原告提及要向原告借錢後到沒有人認識被告的地方,尚無法據此證明兩造就該92,500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2,500元,自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縱認該92,500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但其理由係基於婚外情關係,故違反公序良俗,原告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原告於將92,5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贈與即生效力,已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92,500元,自屬無據。另原告縱與被告有婚外不正常關係,然兩造並未以財物之給付作為限制雙方權利自由之條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男女交往後,男方無條件贈與財產予女方,實屬平常,難認違背公序良俗,自非無效,原告之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2,500元,若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則原告所為贈與違反公序良俗,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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