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存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張存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上訴書狀關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同案被告 張來賢 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於行為時並未取得報酬,犯後態度良好,且伊配偶患病需要伊工作支付醫療費與生活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本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件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諸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乃因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且未因此取得報酬,是依其犯罪情狀,縱科以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務員,行為時擔任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約僱人員,竟受請託洩漏關於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之時間、地點,使當事人得以規避稽查罰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裭奪公權1年,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又原審所處上開主刑及從刑,均已屬最低之刑度,故縱將被告上訴所言「伊於行為時並未取得報酬,犯後態度良好,且伊配偶患病需要伊工作支付醫療費與生活費」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形。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然其前因瀆職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認其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內,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則原審未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自難謂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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