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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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奎宜選任辯護人蔡尚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琬婷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5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甲○○、丙○○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318頁、第319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馬上送製冰廠)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新下街與群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新下街路面繪製「慢」標誌,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貿然直行。而被告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離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違規臨時停車停放在群英街路旁,致影響在群英街由北往南行駛車輛之行車視線。適有告訴人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黃靜婷 沿群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群英街路面有繪製「停」標字,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減速接近,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由於三方上開疏失,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及黃靜婷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皮10公分撕裂傷及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頸椎第3、4節骨折合併脊髓壓迫症候群、右側肋骨第3-7根骨折併氣血胸及連枷胸、肢體外傷合併右下肢撕裂傷16公分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黃靜婷則受有硬膜下、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邊第一至第五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黃靜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11月7日19時3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依其審理當時之情狀,㈠就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認被告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甲○○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被告甲○○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被告丙○○亦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甲○○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該路段路面繪製「慢」標誌,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未減速而貿然往前行駛,而被告丙○○亦疏未注意,而將其所有乙車由北往南違規臨時停放在距離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群英街路旁,導致影響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群英街上之其他車輛行車視線,致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黃靜婷受有傷害,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等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2人原審審理中均表示無意願再進行調解,致被告2人本案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接近,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 暨衡 及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曾婉婷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家中尚有丈夫、2個女兒、1個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被告甲○○、丙○○有期徒刑10月、7月。
四、關於自首部分:被告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詳警一卷第53頁)。原審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已分別與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和解,調解及和解內容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事實,有調解及和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71頁以下、第333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則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駕駛、停車等相關規
定,竟疏未注意,違反如前開二所示之注意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黃靜婷受有如前開二所示之傷勢,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和解,調解及和解內容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事實,業如前述。並參以本件肇事之主因為告訴人 周淑萍 ,被告2人均為肇事次因,被告丙○○肇事因素低於被告甲○○。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已離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小孩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無固定收入,每月約3萬元,與配偶、2名女兒、1名孫子同住,須扶養配偶、1名女兒及孫子等語(詳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過失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2人已分別與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2人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之承諾,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2人與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和解內容,引為被告2人應支付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之損害賠償,命被告2人應各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黃靜婷家屬、告訴人乙○○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履行之事項:一、被告甲○○願與 熊惠英 即馬上送製冰廠連帶給付丁○○、 蔡碧芬 各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不含丁○○、蔡碧芬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共計陸拾柒萬伍仟元。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指定之帳戶。二、被告甲○○願與熊惠英即馬上送製冰廠於112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乙○○陸拾萬元(不含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帳戶。附件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履行之事項:一、被告丙○○願給付丁○○、蔡碧芬各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不含丁○○、蔡碧芬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共計陸拾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之帳戶,給付日期如下:㈠其中壹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伍拾伍萬元,自111年10月8日起,於每月8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丙○○願給付乙○○貳拾萬元,給付方式:㈠於112年6月20日前給付參萬貳仟元。㈡餘壹拾陸萬捌仟元自112年7月20日起,分42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