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鄞克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酒後騎乘懸掛其所申請領用牌照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暨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駕駛系爭機車,但本件非但無監視畫面、亦無目擊證人,最接近並曾親眼目睹上訴人在受傷現場之消防員即證人 黃思穎 、 劉人瑋 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騎機車自摔,被告於原審所辯均為事實;縱認不實,卷内證據既然不足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亦不得以被告所辯不實,而認定被告有罪;原判決就被告有利之證據均未說明,遽行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紅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懸掛其所申請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街0000號燈桿旁自行摔倒,經消防隊員將被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復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節,業據原審審酌被告供述、證人黃思穎、劉人瑋、 林建丞 等人證述,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路○○○○○○○○○○○○○○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被告提出之報廢證明書、悠遊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10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305702號函及檢附之違規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悠遊字第1110007354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使用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63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等證據資料後,詳予認定暨說明(參原判決第2至5頁);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居苗栗縣○○市○○路0號00樓(指定送達
處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市場飲用啤酒及紅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街0000號燈桿旁自行摔倒,經消防隊員將乙○○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復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及經送往醫院救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是搭客運去喝酒,我沒有騎車,那個車牌是我母親名下的車子,80幾年間母親就賣給資源回收的三輪車了,發生車禍後我幾乎沒有印象,酒測單跟筆錄都是事後才簽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之同日下午即14時49分許經送至為
恭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該院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建丞於本院具結證稱:
酒測是在急診室做的,酒測的時間就是酒測單上面的時間,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給他簽名,但我確定酒測單是給他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復有苗栗縣消防局派遣令、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631號函所附當日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43至45頁,本院卷第119至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員黃思穎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1輛紅
色機車倒於路旁,被告倒在地上,跟機車的距離很近,現場沒有其他車輛,我們會在救護紀錄表勾選受傷機轉是交通事故,應該是根據報案人的敘述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建丞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送往醫院,現場有看到1台機車斜斜地倒在路邊地上,車頭是朝外、朝車道的方向,地上有血跡,旁邊都是空的,如現場圖所畫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大致相符,上開2位證人就本案均無特別利害關係,尚無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其中證人林建丞係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等證述內容,當屬可採。再依現場圖所示,本案機車橫躺在濱江街北向西側道路邊線上與該邊線垂直,車頭朝車道方向,血跡則在本案機車車頭南方約3.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受傷之地點是在非停放路邊之本案機車附近,因而留下血跡;又證人林建丞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後來我到醫院去找被告,被告在急診的病房處理傷口,被告當時說話不清,但有說他喝醉,酒測前我問他剛剛是不是在濱江街有騎車然後送來醫院,他說有,印象中被告臉都是血,酒測的部分是在急診室裡面做的,被告當時酒醉有講很多話,所以我只問是不是他騎車,還有他有沒有家人的聯繫方法,後來我請同事聯繫他兒子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核與上開為恭紀念醫院當日急診病歷記載被告主訴:騎機車跌倒忘記發生什麼事情,致額頭、右頰、下巴、左眉、右手背、左腳第1.2.3.4趾、左手1.2指擦傷、左手第5指撕裂傷;身體診查項目其中Consciousness勾選Clear(亦即意識清楚)等節(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就醫過程:我有印象我在醫院急診室有睜開眼,我有看到我小兒子,隔天我醒來的時候,我兒子還拿1頂安全帽給我,我暈暈的,加護病房護士拿手機給我,我兒子有LINE給我員警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互核相符,尚無瑕疵或矛盾之處,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之情形,然尚能自行回答醫師及員警相關問題,並非沒有意識,方自行揭露其有酒後騎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實是因酒後騎車倒地而送醫救治。況本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始車主即為被告,經被告於103年間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報廢上開車牌,並未繳回上開車牌,且上開車牌所登錄之車型與本案機車車型並不相符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庭呈之報廢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10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305702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7、103頁),實足以認定被告於自行報廢名下本案車牌後,仍有將上開車牌改掛於本案機車加以騎乘之情形。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辯稱搭乘客運部分:被告原於本院辯稱其係使用悠遊卡搭乘客運(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再次確認是否使用悠遊卡搭乘客運時,復又補稱:有時候是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嗣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悠遊卡卡號查詢並無案發日即110年10月17日之使用紀錄,而案發前最後1筆使用紀錄之結果為110年10月14日,當日使用完畢後尚有餘額新臺幣144元,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悠遊字第1110007354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日並無餘額不足而需使用現金搭乘客運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係搭乘客運並未騎車乙節,已屬可疑;又經本院提示上開查詢結果後,被告先係辯稱:卡片裡面沒有餘額,其係投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經本院再告以該卡尚有餘額144元後,復又辯稱:我有時候是朋友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即有說詞反覆之情,且未有事證以實其說,堪認係臨訟杜撰,並不足採。
2.就辯稱本案車牌是其母親車輛且於80幾年間就轉賣資源回收的三輪車部分:查本案車牌係登記被告名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母親乙節,已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可見被告所辯已有可疑,而被告辯稱該車輛已於80年間經其母轉賣他人乙節,更距離被告係於103年間方自行切結報廢該車牌之時間甚久,而車牌號碼之申請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車牌資料可與所有或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有一定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實殊難想像得將車牌輕易變賣予來路不明且無從追訴之資源回收三輪車業者,況果如被告所辯本案車牌已於80幾年間經母親變賣予資源回收三輪車業者,則何以未立即進行相關申報,而任令他人使用名下之車牌?又何須於103年間方自行切結報廢而未繳回車牌?參以駕駛懸掛報廢車牌之車輛不僅得以免除牌照稅賦,且因該車牌非失竊車牌,行駛路上並不會有額外招致員警盤查之風險,實難僅以被告已自行切結報廢該車牌車輛,即認被告已無使用該車牌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即難採信。至被告所辯酒測單係事後簽名或警詢筆錄係事後製作,均與被告係於酒測單所載時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無涉,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濃度甚高,甚至自摔肇事,已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犯後態度,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擔任幼兒園娃娃車駕駛等相關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