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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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郁鄢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 律師
康皓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0年度偵字第30744、32092、377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
443、29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2月(18罪),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且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18,000元,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是因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馨予 」、「 陳諾韻 」之女子交往,對方利用伊社會歷練不足而佯稱可投資獲利,因而受騙投資,復進而配合對方要求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予對方,並依「蔡馨予」所引介之暱稱「 張智傑 」之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共同洗錢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然查:㈠本件被告係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民國110年3月
28日16時10分許至21時09分許,持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第一銀行1821號帳戶、第一銀行014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不僅在短短數小時內多次提領現金,且使用之帳戶眾多,此舉顯與一般使用帳戶之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是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廣告,對方說是在交易比特幣的公司,不想被扣稅,才由伊幫忙領錢交付等語(偵字第26443號卷第84頁);復於原審自承,伊每次領錢都可以從中抽1、2000元出來,是領完1袋結算1次,伊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都是放在牛皮紙袋內,「張智傑」再告訴伊收錢的女子人在哪裡,伊就把錢拿過去交給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5頁),過程中並無簽收或核對提領及交付款項金額是否正確,亦與一般公司會計經手現金,極為重視來源與去向紀錄之流程明顯不同。是被告辯稱是因受騙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取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持提款卡操作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現金之程序亦極為簡便,經營公司而有 金流 需求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自行開戶、操作取款或轉帳,並無何困難可言,反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多個金融帳戶,由被告出面密集提領現金,甚且被告從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不僅與一般公司行號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不同,更可見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此觀之被告於原審自承,對方是傳訊息說要領多少錢,並說領錢不要在同一個地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5頁)益明。
衡諸上開由他人出面,密集操作多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客觀上顯係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追查,並規避查緝,此為一般具社會生活經驗者所可預見之事項;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是「 小小婷 」與伊聯繫,後來再介紹自稱BITOEX公司的業務「張智傑」,要伊提供帳戶給公司再幫忙領錢,伊沒有看過「小小婷」或「張智傑」,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確知所提領款項之具體來源或去向,反而以輕忽之心態,見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將現金交予不明人士等異常舉動,僅以所謂投資之名義搪塞,主觀上可知悉所提領之現金為詐騙所得款項,卻仍將上開多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將該等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以遂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詐騙得款,並導致金流無法追查之斷點,實與「小小婷」、「張智傑」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取得並交付詐欺得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彼等成員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被告辯稱誤信「蔡馨予」、「陳諾韻」而協助提領投資得款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於發覺有異後已報警處理云云。然被告係至112年
4月27日始對年籍不詳之「蔡馨予」、「陳諾韻」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頁),惟卷內被害人早於110年3月28日即已報案,經警啟動偵查,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況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只知道那個女生一開始是叫「蔡馨予」,後來改名為「陳諾韻」,除了名字以外沒有其他聯絡資訊(本院卷第136頁),顯見被告上開刑事告訴,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主張由本案第一銀行1821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即可證明伊受「蔡馨予」、「陳諾韻」詐騙而投資之情,然觀之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函文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第293至325頁),並未見被告有匯款予「蔡馨予」、「陳諾韻」之紀錄,是此部分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