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
黃明展 律師 黃品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
李佳翰 律師 徐鈴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
劉明芳 律師 葉建廷 律師被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高珮瓊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郭曉丰 律師被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 律師
連思藩 律師 黃文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次數、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同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6月18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趙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被告李述德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下之罪,是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最長期間,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累計為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者之期間應重新起算,是其主張已逾限制出境、出海之最長期間5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變更報到次數、時間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原審於106年10月31日許可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具保停止羈押時,命被告趙藤雄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10時、被告周勝考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至9時,被告洪嘉宏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時至9時至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趙藤雄部分嗣經原審於111年4月29日裁定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一下午5至8時。
三、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自106年10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後迄今,除經法院許可或變更報到地點外,均有遵守法院命令定期向指定警察機關報到,且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經原審命具保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5億5千萬元、4千萬元、500萬元,均屬高額,並均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暨考量警察機關勤務負擔,趕赴派出所之時程,認依目前訴訟進度,若將其等報到次數酌減、時間放寬為12時至21時,應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爰依其等聲請適度調整上開被告報到之次數、時間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被告姓名應報到之時間趙藤雄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應於每兩週之週一12時至21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周勝考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應於每週一12時至21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洪嘉宏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應於每週二12時至21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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