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2、1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後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
原審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可能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故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核原審所認並無違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 林勝藤 (下稱告訴人)、被害人 陳淑芬 (下稱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已有不該;復明知遭警員依法攔停,卻為規避警員攔查,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且係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含上開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暨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審諸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認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