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正雄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10時30分許,先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美聯社超商內竊盜)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價值共計約64元之雪山啤酒2瓶」更正為「可樂娜啤酒2瓶」。
㈡證據補充:證人 廖婉玲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筆錄。
二、聲請意旨業已指出被告所稱已返還、未拿走等辯解並不可採之具體事證與理由,此外,被告第一次竊盜既遂後經他人發現、經過他人不斷詢問後才行返還,本不影響犯罪之認定。其第二次竊盜之行為,甚而是在短時間內拿了兩瓶可樂娜啤酒2瓶後,無視證人在場阻止仍行離去等節,為證人廖婉玲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行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或彌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情節(其第二次隨即堂而皇之取走物品,甚不可取)、告訴人意見、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如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其中第一次竊盜所得雪山啤酒2瓶業經返還(證人廖婉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聲請書就此仍聲請沒收、追徵,礙難採認),並考量聲請意旨所指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應屬合理,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得物品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1.12.31第一次竊盜雪山啤酒2罐(業經被告現場返還)2.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1.12.31第二次竊盜可樂娜啤酒2罐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4號被告林正雄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美聯社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廖琬玲 鎖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約64元之雪山啤酒2瓶,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再另拿取欲購買之雪山啤酒2瓶,至收銀台欲結帳之際,為店員廖琬玲當場發覺,經廖琬玲要求返還,林正雄即自口袋取出上開雪山啤酒2瓶,與原先欲購買之雪山啤酒2瓶一同交還給廖琬玲,即離開該店。㈡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正雄返回在上址美聯社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約64元之雪山啤酒2瓶,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卻為廖琬玲當場察覺,經廖琬玲要求返還,林正雄竟不予理會,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廖琬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琬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故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拿取上開雪山啤酒2瓶後,因遭告訴人廖琬玲發現,始返還與告訴人廖琬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已經將啤酒都歸還了,我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當時也沒有帶走啤酒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3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將上揭雪山啤酒2瓶藏入外套口袋後,結帳另外欲購買之雪山啤酒2瓶時,雖遭告訴人發覺,因而交還上揭雪山啤酒2瓶,又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將上揭雪山啤酒2瓶藏入外套口袋內時,旋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要求交還商品,然其先後2次徒手自貨架上竊取上揭雪山啤酒各2瓶,於各次將啤酒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時,揆諸前揭說明,其竊盜犯行均已屬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上揭雪山啤酒共4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