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清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徒以暴力解決爭端,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之請求給付賠償,然因告訴人心結難解,事後退回賠償金而未撤回告訴;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吳清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憶與 張容尹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9時許,因分手之故,張容尹至吳清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居所,欲取回其所有之衣物,二人因交往期間債務問題起爭執,吳清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張容尹撞牆,並以手掌摑張容尹臉部,致張容尹受有左側第5手指挫傷、右頭皮頸挫傷、頭部損傷、背挫傷及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張容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清憶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張容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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