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8號原告庚○○○
辛○○甲○○前列3人共 徐維良 律師同訴訟代理乙○○人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為原告庚○○○之住家兼辦公室,原告庚○○○居住於地下1樓,員工即原告辛○○、甲○○於本案發生時亦在此過夜。民國93年5月8日凌晨2時許,被告所有之華捷變電站發生不明氣體外洩事件,該氣體具酸性之刺鼻味,致華陰街附近居民吸入後,產生喉嚨痛、眼睛癢、咳嗽、噁心、咽喉炎、血液中出現貧血等現象,造成伊等之身體、健康法益嚴重受損,惟被告僅負擔財物損失及簡略體檢費用,對因此所造成原告等人之健康後遺症及精神損失,經數次協商均不理會,伊等並於95年5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理賠,詎被告仍未置理。
(二)伊等因被告之公安事故,除了休克、呼吸道傷害等症狀外,精神上尚遺有後遺症,憂鬱及恐懼公安事故再次發生,致惶惶不可終日,被告自應就該公安事故所造成後遺症之心理治療費用及精神、健康之損失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伊即派人先後於93年5月20日、5月31日、6月23日3度訪談原告,原告庚○○○當時表示事故發生時公司無人上班,是原告等之健康自未因該意外而受有任何影響。況原告主張因該意外所可能造成之健康等損害,僅據其提出報紙之片面報導,不足為憑,其雖又主張依 羅士翔 醫師等人所發表之研究報告,足證其血液異常係因系爭意外所外洩之海龍消防氣體所致,惟報告中皆使用推論、懷疑等字眼,具不確實性,且該報告推論之前提係該消防氣體乃海龍1301、二氯二氟甲烷和海龍1211混合物,然伊嗣後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鑑定檢驗,其檢驗結果均為海龍1301,該報告之前提顯有錯誤,且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聯資料顯示,當時現場並無火災發生,與報告中所稱當天因發生一場小火及熱解產物產生光氣之設定前提,也不符合,是該報告之結論自難以採信。
(二)本件意外發生於00年0月0日,惟原告卻遲至95年11月3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雖主張於95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惟該存證信函中僅引用訴外人 李志成許世坤林可正 等人之名義,其後所附之名冊全為電腦繕打,無法證明原告等有授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行為,故本件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之華捷變電站於93年5月8日凌晨發生公安意外,造成海龍消防氣體外洩。
(二)被告於95年5月8日收受由訴外人李志成、許世坤、林可正等人委託 鄭夙芬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嗣於95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等是否因前開公安事故,致身體、健康法益受有損害?
(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等是否因前開公安事故,致身體、健康法益受有損害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原告等主張其因被告所有之華捷變電站發生公安意外,
造成海龍消防氣體外洩,致渠等吸入該消防氣體,受有喉嚨痛、眼睛癢、咳嗽、噁心、咽喉炎、血液中出現貧血等傷害乙節,雖據原告等提出訴外人即華陰街居民 王黃梅 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部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內科部及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所共同出具之「消防鹵化碳烷氣體外洩事件後社區暴露居民之血液異常效應」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72頁),而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訴外人王黃梅於93年5月8日就診時,診斷出受有吸入性肺傷害、呼吸衰竭等傷害,該報告雖認暴露居民之紅血球、血色素之急性及暫時性減少,和呼吸道與其他生理症狀一樣,與此次消防鹵化碳烷混合氣體的外洩暴露事件有直接相關,惟上揭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等就醫後之診斷結果,前開報告之內容則係基於117名華陰街居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醫院進行體檢後之資料而做成,而被告答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曾提供華陰街居民體檢之服務,惟原告3人並未參加體檢,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則依前開之診斷證明書及報告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等確因本件消防氣體外洩而受有前開傷害。
⒊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主張渠等因本件消防氣體外
洩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辛○○、甲○○部分因為情況不嚴重,並未就醫,所以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原告辛○○、甲○○若確於本件案發時吸入不明氣體而感不適,衡情當會盡快就醫以確定吸入此一不明氣體是否會對身體健康造成何種傷害,惟原告辛○○、甲○○於案發後不惟未自行就醫,且未參加被告所提供之體檢服務,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渠等確受有何傷害,則其2人主張因本件消防氣體外洩而受有呼吸道傷害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次查,原告庚○○○雖另提出其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71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原告庚○○○雖曾於93年5月2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就診,惟經醫師診斷為冠狀動脈鈣化等疾病,難認係因吸入本件外洩之消防氣體所致;另原告庚○○○雖復曾於9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9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至該院住院治療,惟其住院日期與本件消防氣體外洩事故發生之時間即93年5月8日相距約達2年之久,且原告庚○○○住院就醫之病症為重症肌無力,而原告庚○○○自承其於73年間即有重症肌無力之病史(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原告庚○○○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所患重症肌無力病症之復發確係因吸入本件消防氣體所致,則其主張因本件消防氣體外洩而受有傷害乙節,亦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 林綿長 到庭做證,以證明原告等於案發時確身處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內,惟縱使原告等於案發時確身處上址房屋內,亦不足認渠等確有吸入本件外洩之消防氣體致受有前開傷害,故本院認並無通知證人林綿長到庭做證之必要,附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確曾因吸入被告所
有之華捷變電站外洩之消防氣體而致身體、健康法益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又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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