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19號原告渲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以「 莎邦 女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睡衣褲、浴袍、背心、內衣褲、圍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8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09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莎邦女兒』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5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8422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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