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23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易

被告 佟道詩

佟錫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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