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98號異議人即被告 陳譿誼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5月7日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算至同年月26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6月3日始行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顯不合法,自無理由,本即應予以裁定駁回。惟縱認異議人已合法提出異議,依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錯愕至極,因為異議人並無受益,還需要去現場工地開發訂單,賺錢來還債用,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向本件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已如前述,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