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子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分別在民國106年4月14日19時許、同年6月1日20時24分許,均係在附表編號
3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06年
3月3日之後,依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將編號3與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於法不合。而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同年12月6日確定,亦無再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 第六庭 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表:受刑人林子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106年4月14日│本院106年度│106年8月14日│同左│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以│19時許│簡字第2802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20日,如│106年6月1日│本院106年度│106年8月28日│同左│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以│20時24分許│簡字第5038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50日,如│105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106年1月23日│本院106年度│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以│21時43分許│簡字第445號││簡上字第342│││││新臺幣1,000││││號│││││元折算1日。│││││││││││││││├─┼─────┴──────┴──────┴──────┴──────┴──────┴──────┤│備│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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