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彭竹蓮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相對人 黃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婉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竹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婉娟於辦理手機、信用卡及其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黃婉娟,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黃婉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彭竹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黃婉娟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尚可,定向力、計算能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對黃婉娟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黃婉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查聲請人彭竹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婉娟之母親,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彭竹蓮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彭竹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婉娟之母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有輔助黃婉娟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婉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竹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婉娟之輔助人,以維受輔助宣告人黃婉娟之最佳利益。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人於辦理手機、信用卡及其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再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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