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姵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姵瑜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民國10
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20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
6年11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析言之,就「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陸姵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於
10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
105年11月20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所犯之前、後兩案,於該等案件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案亦已履行緩刑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完畢,此觀上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足徵其非無悔改之意,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