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福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福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簽注單
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蕭福一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福一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萬善同祠堂之公共場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簽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組合,2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每注簽注金為75元,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可向該男子領取彩金5,700元、57,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該男子贏得,以此方式下注簽賭,並支付賭金1,570元予該男子。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萬善同祠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福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注單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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