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盛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共肆拾玖點玖肆壹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樹林分局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朱盛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持有該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數量非微,以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詳參偵字第12880號卷第10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所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80號被告 朱盛憲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盛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0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寶格麗酒店內,以每包新臺幣6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22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349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6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淨重50.60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9.941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盛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約49.9419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合計淨重50.60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9.941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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